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刘永林、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斌、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刘永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24号2-2-2。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刘永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24号2-2-2。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站物资四道铁路专用线。

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成,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文斌,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151南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3号虹源大厦36层36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永林、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泽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斌及原被申请人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泽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内民再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永林、内蒙古金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内蒙古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成、吕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张小健到庭参加诉讼,大连金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25日,吕文斌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永林共同投资购买敖劳不拉煤矿行为有效,吕文斌应占敖劳不拉煤矿49%的股份。

鄂尔多斯中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10日,刘永林与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永林购买广利公司的敖劳不拉煤矿。2004年6月12日吕文斌为刘永林垫付了200万元预付款,按约支付第二笔款时,因刘永林无力支付,遂与吕文斌口头协议共同投资购矿。吕文斌于2004年6月18日向广利公司支付340万元购矿款,并与刘永林派人接收了敖劳不拉煤矿。接着吕文斌与刘永林开始合作协议等事宜,对股份比例,刘永林提出占51%、吕文斌占49%,吕文斌表示同意,但一直未签订协议。之后刘永林提出让吕文斌退出投资,2005年4月21日,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大连金泽公司和吕文斌于2004年6月投资敖劳不拉煤矿1640万元(金泽矿业公司1100万元,吕文斌540万元),约定大连金泽公司同意吕文斌退出投资,大连金泽公司分三年向吕文斌支付红利1500万元(含本金540万元)。当第一笔应付款到期后,大连金泽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吕文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矿为刘永林个人购买,而将退还吕文斌的投资的义务转嫁于大连金泽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资金不能抽逃的禁止性规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民合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确认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刘永林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敖劳不拉煤矿与大连金泽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并判决刘永林以大连金泽公司名义与吕文斌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而,吕文斌退出在敖劳不拉煤矿投资的目的没有实现,吕文斌在敖劳不拉煤矿投资人的地位应予恢复,该矿的投资人为刘永林和吕文斌。对于股份比例,吕文斌与刘永林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永林与吕文斌口头约定刘永林占51%,吕文斌占49%。从双方提供的付款证明来看,截止2004年10月19日之前双方共支付了940万元,其中刘永林付了400万元,吕文斌支付了540万元。剩余700万元是如何支付的,双方均未举证。综上,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06)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吕文斌与刘永林共同投资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行为有效;二、吕文斌的投资占敖劳不拉煤矿49%的股份。案件受理费37010元,其他诉讼费10442元,保全费27530元,由刘永林负担。

刘永林、大连金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张原始收款收据已充分证明540万元是吕文斌为刘永林垫付和代交的,而原始证据的效力是大于其它一切证据的。吕文斌收取广利公司给付其业务费5万元,也证明吕文斌只是中介人。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有利害关系,内部的会议纪要来源是否合法无从证明,也无刘永林的签字,这些证据的效力弱于原始证据,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吕文斌有共同投资行为并认定占敖劳不拉煤矿49%的股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能涉及到股权问题,要取得股东资格首先要取得公司及股东的认同,且还需一些必要的法定程序,吕文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股东。敖劳不拉煤矿属非法人企业,一审判决吕文斌占敖劳不拉煤矿49%的股份,缺乏法律依据。2005年4月21日与吕文斌签订的《协议书》已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合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该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不能依据一份无效协议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投资和拥有49%的股权。3、一审判决内容无法实际履行,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现有企业的经营。综上,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中院(2006)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文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文斌承担。

吕文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吕文斌支付的54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垫付款或者代交款。2、吕文斌收取广利公司5万元业务费不影响其共同投资人的地位。3、和吕文斌共同投资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是刘永林而不是大连金泽公司。4、吕文斌享有敖劳不拉煤矿全部权益49%的份额。

内蒙古高院二审查明,吕文斌为广利公司转让敖劳不拉煤矿联系买主,并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为此广利公司给付其业务费5万元。刘永林购买该矿初期资金不足向吕文斌借款200万元。当付第二笔款时,刘永林因资金不足又由吕文斌为其垫资34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广利公司出具了收据,付款方为刘永林。在购矿过程中,双方虽然产生了合作意向,但是因生产经营及投资比例存在分歧而致合作没有最终达成。2005年4月21日,吕文斌与刘永林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金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吕文斌退出投资,由大连金泽公司给付吕文斌1500万元(包含本金540万元)。协议签订后,大连金泽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该协议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