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志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克亚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王凤喜,牙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明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7日,金祥公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县法院)称,其于2007年10月16日与牙克亚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约定牙克亚公司将哈密市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向牙克亚公司支付20万元转让费,并偿还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案外人新疆鑫晶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的21.5万元的转让费。协议签订后,金祥公司偿还了牙克亚公司的欠款,支付了转让费17.5万元,牙克亚公司向其交付了矿山。金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恢复了矿山的建设和生产,办理了矿山生产所需的证照和审验工作。但牙克亚公司一直拖延不办采矿权转让的变更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牙克亚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牙克亚公司答辩称,2009年2月24日,牙克亚公司的两位原股东(牙克亚﹒阿不都和沙达提汗﹒库尔班)已经将全部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黎建明,并在2009年2月2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金祥公司所称的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牙克亚公司的盖章和牙克亚﹒阿不都的签名系伪造。从内容上看,是三种不确定的转让意向,并未确定最终转让条件。况且牙克亚公司另一股东沙达提汗﹒库尔班在该转让协议当中涉及的公司重要资产和股权的转让时未签字同意。请求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县法院一审查明: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期间与鑫晶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2007年牙克亚﹒阿不都同肖祖坤商量该矿转让事宜,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牙克亚﹒阿不都授权张燕并将采矿手续交给了张燕,为的是方便办理相关手续。金祥公司给鑫晶公司交纳了已经由牙克亚﹒阿不都收取的转让费21.5万元,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的合同解除。对其解除合同的事实,证人牙克亚﹒阿不都认可。牙克亚公司先后收取了金祥公司的转让费17.5万元,并将采矿权证交给了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已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经开始经营生产。之后,金祥公司多次要求牙克亚公司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矿山开采权属的转移,但牙克亚公司至今未办理。牙克亚﹒阿不都于2009年2月27日将牙克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黎建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黎建明。 另查,金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8日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双方在《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乌鲁木齐县法院认为,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牙克亚公司已经取得了银邦山的采矿权,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采矿权转让鑫晶公司,收取了转让费。与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又与鑫晶公司解除了合同。金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将牙克亚公司因解除合同后应退还的转让费21.5万元交给了鑫晶公司,同时牙克亚﹒阿不都也接受了金祥公司的转让费17.5万元,并将采矿权证交给了金祥公司进行正常经营和生产。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牙克亚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当中未履行的义务。牙克亚公司理应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等相关手续转让变更给金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金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牙克亚公司对股权已转让,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金祥公司未加盖公章、未执行,金祥公司提供两份合同不是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签名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县法院应牙克亚公司申请对牙克亚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果证实牙克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从而能够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是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乌鲁木齐县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和金祥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由牙克亚公司办理银邦山铁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金祥公司已预交),由牙克亚公司负担,保全费30元(金祥公司已预交),由金祥公司自行负担。 牙克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尚未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在获得采矿权转让审批之后,才能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要求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且跨越审批程序直接判定牙克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并要求限时办理完毕,为错误判决。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合同加盖了印章,因签名虚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的生效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不但尚未履行,而且不能履行。从内容看约定了三种情形,并未确定按照其中任何一种履行,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牙克亚﹒阿不都签字的收款凭据中均无“转让费”字样;金祥公司向鑫晶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未得到证实,且牙克亚公司并未发出指示要求金祥公司将款项给付该公司,金祥公司自己给付与牙克亚公司无关;金祥公司办理生产所需的证照和审验工作实际是牙克亚公司委托张燕办理,张燕与金祥公司串通,骗取牙克亚公司公章及证照,擅自采掘,获得巨大利益。综上,请求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