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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希全与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庹希全。 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栋,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清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庹希全。

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栋,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庹希全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庹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宋凯栋,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庹希全与泉城公司就合作开发永清县永靖镇西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了多份《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泉城公司负责将开发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庹希全,并负责完成拆迁工作,庹希全负责提供相关资金投入,具体组织开发建设。此后,按照协议约定,庹希全陆续向泉城公司支付项目资金共计18088253元。

2010年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泉城公司)乙(庹希全)双方一致认可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开发用地48亩,乙方应按每亩31.5万元向甲方拨付项目资金,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实际交付给甲方项目资金18088253元,多付2968253元(其中包括项目手续费100万元)。现甲方实际转让给乙方的开发用地面积约40亩,甲方负责提供需建设回迁楼的8亩土地,土地位置由甲方选定,待甲方提供8亩地后,乙方按约定建设62套回迁楼。2、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将甲乙双方于本协议前所签订的与合作开发项目有关的全部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终止,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多付给甲方的项目资金2968253元(其中包含项目手续费1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承建62套回迁楼过程中或在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中予以扣除,具体办法双方另行约定。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已选定的规划方案使用甲方开发公司资质对外投资开发甲方转让给乙方的40亩开发用地,并按全部销售收入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自行售楼,甲方予以配合;甲方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及应当交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对于发生矛盾的原因,庹希全称,泉城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用于回迁楼建设的8亩土地,且40亩开发用地中仍有未拆迁户存在,缺少施工通道,不具备开工条件。泉城公司称其已提供了达到施工条件的回迁楼建设用地,而庹希全迟迟不进场施工,导致回迁户上访。2010年7月29日,泉城公司向庹希全发出《通知》:“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用于贵方为我方建设62套回迁楼的土地8亩,并已多次口头通知贵方按约定进场开工建设,但贵方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导致回迁楼居民集体上访……。为维护我公司和回迁居民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限贵方务必于2010年8月2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如贵方逾期仍未进场施工,视为贵方根本违约,我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贵方之间的协议,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贵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庹希全方工作人员张德海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之后,该协议仍未能继续履行,泉城公司对案涉项目自行开发。至本案诉讼前,该项目回迁楼及商品住宅楼主体建设基本完工,部分商品住宅已售出。

一审审理中,经庹希全申请,泉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宏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进行评估。宏达公司出具冀宏达房估(2012)05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该项目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所能取得的利润为37079100元。

另,庹希全主张其为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及清运渣土、改造高低压线路、设计图纸等投入资金3775092.59元,应由泉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认庹希全在案涉项目前期开发中共支出费用616816.59元。

庹希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泉城公司返还庹希全18088253元;2、判令泉城公司承担拒不履行合同给庹希全造成的损失100611275元(上述两项共计118699528元)。

泉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庹希全赔偿泉城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庹希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1、导致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泉城公司是否应返还庹希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庹希全是否应当赔偿泉城公司的损失以及数额如何确定?4、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1、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前期合作开发协议履行中,庹希全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但泉城公司既未将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庹希全,亦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拆迁义务,具有明显违约事实。2010年1月29日,双方基于前期合作情况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将甲乙双方于本协议前所签订的与合作开发项目有关的全部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终止,且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最终认定,应以2010年1月29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为依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泉城公司负责提供8亩回迁楼建设用地,庹希全负责建设施工。诉讼中,双方对该《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陈述不一,从泉城公司所举证据看,其虽然向庹希全发出了开工通知,但不足以证明已提供了具备施工条件的回迁楼建设用地,而庹希全亦不能证明其履行过任何组织施工的义务。因此,对于回迁楼建设不能如约进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泉城公司是否应返还庹希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确定。基于双方对协议不能履行应承担的责任,泉城公司对庹希全已支付的投资款18088253元应予返还,并对庹希全的预期利益损失给予合理赔偿。宏达公司对案涉项目预期利润的评估结论为37079100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该评估结论虽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以该评估结论为参照依据,确定庹希全应获取的预期利润数额。鉴于双方对协议不能履行均有责任,同时考虑到庹希全并未实际开发该项目,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由泉城公司赔偿庹希全预期开发利润损失的40%,即37079100元×40%﹦14831640元。

3、关于泉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对协议不能履行各有责任,且泉城公司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产生与庹希全有直接关系,故对泉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发生争议后,事实上已经终止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由泉城公司自行开发,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泉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庹希全就案涉项目前期支出的费用616816.59元,考虑到泉城公司在此后对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中实际受益,故应由其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