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6号 法定代表人:迟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德贵,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同民。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国胜。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同艳。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会。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征。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昱杨。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士臣。 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迟同民、迟国胜、迟同艳因与被上诉人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一审第三人张士臣房屋所有权确认、撤销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同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武、鲍德贵,迟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迟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迟同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武、杨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雪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杨昱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审第三人张士臣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