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 负责人:吴昌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玮,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谢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大道(好家园)2号6-2。 法定代表人:杨远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叠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大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4号一号桥“富城大厦”A栋10楼。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公司)、重庆杰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玮,德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王谢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红、马海燕,重庆一建公司、润丰公司、金刚公司、杰安公司及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作出重计委固(1998)368号《关于渝中区民权路片区改造工程重新立项的批复》,同意恒通公司独立开发建设渝中区民权路片区改造工程。工程名称为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该工程于2000年11月30日开工。 2003年9月2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重庆分行)与恒通公司签订深发渝贷字第20030929006《借款合同》,约定深发展重庆分行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起止期限至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年息6.903%。为保证按时还款,深发展重庆分行与恒通公司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路(现为民权路)51号“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负一层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深发展重庆分行与王世德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王世德对恒通公司贷款2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满另加两年。恒通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从深发展重庆分行获得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恒通公司未归还贷款,深发展重庆分行向其进行了催收,并向王世德行使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2006年9月4日,深发展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4800895.26元(截止于2006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利随本清);2、王世德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深发展重庆分行对恒通公司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的出资过程中出资不实,德艺公司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恒通公司的2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恒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发展重庆分行借款2800万元及截至200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800895.26元,2006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恒通公司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深发展重庆分行有权对恒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路(现为民权路)51号“重庆·中国西南商贸中心”负一层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王世德对恒通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内容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德艺公司对恒通公司的财产履行判决上述内容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l45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深发展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12日,深发展重庆分行就该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渝五中执指字第809号】。后为集中统一执行涉被执行人为恒通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决定对该案件提级执行【(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