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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郑兆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举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福建英合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郑兆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举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铁分公司)与上诉人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门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公铁分公司、门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公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举红、高燧涛,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敏、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董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源公司系案涉门源县卡洼掌煤矿的采矿权人。2009年11月9日,门源公司(甲方)与公铁分公司(乙方)就卡洼掌煤矿露天土石方及采煤事宜签订《卡洼掌煤矿露天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内容为土石方剥离、采煤;合作方式为以煤代酬(土、石方、采煤工、料、机);合作范围为露天煤矿土、石方、采煤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作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产出煤炭双方分成方式:甲方占50%,乙方占50%;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以煤代酬(土、石方剥离、采煤),每月28日结算一次。公铁分公司剥离的土、石方按约定的煤、石比例,土、石方部分不计产值,同时不产生税费及规费。合同签订后,公铁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2011年1月18日撤场。

2010年5月26日,门源公司与公铁分公司签订《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附2010年5月20日工程联系函,函编004号)。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做法为发包人占用承包人露天土石方已剥离未采原煤工作面:180×26×27m;(二)签证工程量:1、可采原煤180×26×4.5m=21060m3×1.7=35802吨;2、已剥离土石方180×26×27=126360m3。(三)工程造价:1、可采原煤应付款35802吨×180元/吨=6444360元,按五五分成,应付款为3222180元;2、已剥离土石方126360m3×25=3159000元,应付款3159000元。门源公司在该《露天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签注:土石方单价待议。

另查明,公铁分公司负责人郑兆增、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郑肇亮(系郑兆增之弟)还挂靠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城公司)承揽了卡洼掌煤矿矿建一期主副平硐工程。2011年1月15日,门源公司与浙江天城公司签订《对账说明》,载明了主副平硐工程款结算及露天采煤销售分成结算内容。门源公司和公铁分公司均认可,该《对账说明》中的采煤销售分成款项结算内容系针对门源公司和公铁分公司所施工的土石方开采和采煤工程而签订。2012年11月12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公铁分公司与门源公司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本案门源公司对公铁分公司应付款由法院审理后确定。门源公司就露天土石方剥离、采煤及主副平硐工程共向郑兆增、郑肇亮付款13930846元;露天煤矿已付款共计12511692.04元。

2012年10月8日,浙江公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公铁分公司具有与案涉施工工程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确认公铁分公司经授权签订《承包协议》,并授权公铁分公司负责与案涉施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

因门源公司质疑公铁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6日《工作联系函(急函)》、《卡洼掌煤矿露天未采煤部份土石方已剥离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结算表》(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表》)及2011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函复函》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书证形成时间、有关人员签名时间和印章真伪等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书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确定《工作联系函(急函)》印刷体文字、“公铁分公司”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其上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11年1月15日《对账说明》上“郑肇亮”签名字迹。2、不能确定《工程款结算表》印刷体文字、“公铁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其上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11年1月15日《对账说明》上“郑肇亮”签名字迹。3、不能确定《工作联系函复函》印刷体文字、“门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4、“门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倾向认定该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体文字之前。5、《工程款结算表》中“郑肇亮”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11年1月15日《对账说明》上“郑肇亮”签名字迹。针对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样本与检材的数量比例不符行业惯例及鉴定意见中字迹“老化程度”的表述如何理解问题,鉴定机构《回函》答复为: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的倾向性意见是合法的表达形式;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不需要提供较多样本,符合对比条件即可;通常情况下,老化程度的检出差异应表明检材与样本应有三个月以上的时间间隔,鉴于本案唯一比对样本保存条件与检材均有一定差异,故鉴定意见采用老化程度的客观指标表述。

2012年8月21日,公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公铁分公司与门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公铁分公司施工总承包门源公司投资开发的卡洼掌煤矿的露天土石方剥离和采煤项目工程,承包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合同履行至2011年1月17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煤代酬,产出的煤炭由公铁分公司、门源公司平均分成,各占50%,每月结算工程款或以煤代酬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采煤炭双方已结算,但门源公司不予支付公铁分公司已剥离未采煤的土石方工程款,并与他人另行签订开采协议,擅自终止合同,给公铁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二、门源公司给付剥离土石方价款434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给付煤炭装车费、设备租赁费74.8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门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不存在门源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合同应付款已基本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于双方之间因合同产生的装车费、租赁费,因为没有进行结算,公铁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