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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5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5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杰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平,执行董事。

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玫瑰餐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玫瑰电器公司)申请执行玫瑰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玫瑰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淄博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淄博中院裁定恢复执行。玫瑰餐饮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称,玫瑰餐饮公司已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自200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起,双方协商同意分期付款,而且自变更付款方式起已持续七年,玫瑰电器公司同意分阶段开发票,分阶段付款,双方对此付款方式一直没有异议。故玫瑰餐饮公司按时交付租金,依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法院恢复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玫瑰电器公司辩称,玫瑰餐饮公司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租赁协议或不按时交付租金。被执行人中止租赁协议或不按时交付租金,申请人可申请淄博中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然而,每次交付租金时,玫瑰餐饮公司都提出诸如开发票等不合理的条件,年租金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而是分多次支付。2012年的租金分四次支付了五万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且未说明理由。因此,玫瑰餐饮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执行和解协议形同虚设,玫瑰电器公司依法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于法有据。另外,玫瑰餐饮公司购买50万债权蓄谋已久,系恶意购买债权对抗本案的执行。

异议审查中,淄博中院组织了听证,异议人玫瑰餐饮公司在听证中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其于2012年7月12日以63万元(含佣金3万元)购买了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玫瑰电器公司的债权。玫瑰餐饮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法,2012年8月1日以后剩余的租赁费可用其购买的债权抵顶。

淄博中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3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人玫瑰电器公司同意玫瑰餐饮公司不拆除玫瑰电器公司西门厅建筑物和开通东门口;被执行人玫瑰餐饮公司同意租赁申请人所有的玫瑰电器城30年。每年租金14万元,5年后,从2011年4月1日起,每年租金递增3%。二、被执行人于2006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4月1日前付28万元,7月1日前付14万元。其余租金从2008年开始每年4月1日由被执行人交给申请人。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租赁协议或不按时交付租金,被执行人中止租赁协议或不按时交付租金,申请人可申请市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

2006年3月31日,玫瑰餐饮公司支付给玫瑰电器公司28万元,6月27日、7月28日通过法院过付13万元和1万元。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3月23日,玫瑰餐饮公司分别支付给玫瑰电器公司5000元和135000元。2010年3月30日、4月19日、5月7日,玫瑰餐饮公司分别支付给玫瑰电器公司50000元、50000元、40000元。2011年3月29日、4月29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27日,玫瑰餐饮公司分七笔支付给玫瑰电器公司共计144200元。2012年4月25日、5月21日、6月22日、7月5日,玫瑰餐饮公司分四笔支付给玫瑰电器公司共计50000元。

淄博中院认为,根据玫瑰电器公司与玫瑰餐饮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该协议的履行情况,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中,玫瑰餐饮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于当年4月1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玫瑰餐饮公司提出其与玫瑰电器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分阶段付款、分阶段开发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玫瑰电器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和解协议中并没有对发票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玫瑰餐饮公司以玫瑰电器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玫瑰餐饮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根据玫瑰电器公司的申请,淄博中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无不当,玫瑰餐饮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故淄博中院以(2013)淄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玫瑰餐饮公司的异议。

玫瑰餐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标的很难执行,并非玫瑰餐饮公司单方面能解决,在市中院的努力下,由玫瑰餐饮公司进行租赁式补偿,双方才达成和解协议,这是符合各方利益的。玫瑰电器公司明知恢复执行不能,却又提出恢复执行,其目的让人质疑。二、自2006年3月31日支付第一笔款起,玫瑰电器公司就欠玫瑰餐饮公司发票,截止2012年8月1日,玫瑰餐饮公司共支付租赁补偿款992726元,玫瑰电器公司欠发票770386元。开具发票是法定的义务。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已持续7年之久,玫瑰电器公司认可边补发票边付款的付款方式,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玫瑰电器公司曾于2006年10月向淄博中院提出《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其中提到过租赁税,由此可证明,玫瑰电器公司对发票一事是认可的。因此淄博中院对双方达成的边补发票边付款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听证过程中,玫瑰餐饮公司向淄博中院提交《关于购买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说明(三)》,证明玫瑰电器公司共欠玫瑰餐饮公司债权本息合计100多万元。但淄博中院异议裁定中未对该内容予以明确认定,程序违法。综上,玫瑰餐饮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淄博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玫瑰餐饮公司是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法定义务。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被执行人玫瑰餐饮公司理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自2006年3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至2011年底,玫瑰餐饮公司每年分多次支付租金,每年支付的租金总额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一致,虽然未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但玫瑰电器公司每次均接受租金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实际变更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但2012年度,玫瑰餐饮公司虽分四次支付了50000元,尚有余款98526元未支付。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玫瑰餐饮公司主张以其从第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债权抵顶余款。关于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法确定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玫瑰餐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及到实体问题,玫瑰餐饮公司主张以受让的债权抵顶余款,本案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故,玫瑰餐饮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并不充分。淄博中院根据玫瑰电器公司的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争议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和解协议中未涉及该问题,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7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玫瑰餐饮公司的复议申请。

玫瑰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山东高院在(2013)鲁执复议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抵消问题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