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伯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伯群。 被执行人:杨樑樑。 被执行人:杨伯伟。 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武义元利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利公司)与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伯群、杨樑樑、杨伯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元利公司与三新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于本调解书生效后解除。二、各方确认元利公司根据《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投入三新公司、华越公司的款项为33,15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5日元利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63,046,110元,上述款项合计494,546,110元及此后发生的利息,由华越公司在不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并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三、各方同意对上述款项在2008年12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由华越公司每六个月支付给元利公司。四、三新公司、杨伯伟、杨伯群、杨樑樑对华越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为保证上述款项如期支付,华越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承诺(共17项,具体涉及账户监管及支付方式等)。六、三新公司、华越公司、杨伯群、杨伯伟或杨樑樑任何一方不按前述相关条款及承诺履行义务的,则由华越公司按照元利公司诉讼请求的总计金额即594,507,25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并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以及违约金2亿元在不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三新公司、杨伯伟、杨伯群、杨樑樑承担连带责任;元利公司可以直接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七、在华越公司遵守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元利公司不得有任何损害三新公司、华越公司、杨伯群、杨伯伟、杨樑樑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并应当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元利公司、华越公司、三新公司承担。 元利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浙江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高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3)浙执民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50.7250万元;2、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50.7250万元按年利率30%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履行部分);3、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4、三新公司、杨伯群、杨樑樑、杨伯伟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月24日,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执民字第1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越公司、三新公司、杨伯群、杨樑樑、杨伯伟银行存款人民币8亿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月26、27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华越公司名下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未预售的全部房屋。 2014年l月14日,华越公司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元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执行标的重复计算,恶意查封被执行人资产;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浙江高院查明:(2008)浙民二初字第l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31日生效后,华越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先后支付给元利公司共计人民币107,771,834.3元。元利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19日曾先后发函要求华越公司履行债务,华越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13日复函或承诺要尽力履行义务,2012年12月5日向元利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给予还款宽限期的报告。期间,华越公司又先后向元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最后一笔500万元系于2012年5月23日向元利公司支付。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该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华越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元利公司的申请执行期应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但元利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曾先后向华越公司提出履行要求,华越公司亦予同意,最后一次同意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元利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标的计算问题,浙江高院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标的,系根据调解书内容初步确定的标的,具体数额需由执行实施部门查明确定,该院查封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恶意查封的情形。二、关于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l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014年1月26日,浙江高院作出(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越公司的异议。 华越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浙江高院(2013)浙执民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即要求华越公司向元利公司支付59,450.7250万元。实际上,华越公司在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十几日内已实际支付了5.6亿余元,超过元利公司各项投入的总本金3.315亿元。由于本案执行标的十分巨大,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比较复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存在争议,导致部分款项短期迟延,但相对于数亿元的执行标的微不足道,不能因此让华越公司承担十几亿元的违约责任。浙江高院继而查封华越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十几亿元的资产,违背公平原则和合法原则,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浙江高院(2014)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系根据调解书内容初步确定的标的,具体数额需由执行实施部门查明确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复议人对执行金额的异议。说明上述裁定未考虑调解书已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由于三新公司与元利公司签订的《华越公司股份转让及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元利公司已经实际取得华越公司的股权,成为华越公司的股东之一。调解书让华越公司把元利公司的股东出资资金、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股权收购资金均予以返还,实际上是帮助元利公司和三新公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对该调解书的执行更使得对国家利益的危害变成现实。浙江高院的调解和执行行为涉嫌犯罪。三、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华越公司是迫于建设项目开盘前资产被查封和舆论压力等才签订了调解协议,承担了巨额非法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