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正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龙江,北京市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孙成宇,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改霞,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于淼。 委托代理人:姚改霞,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珠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哈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原审被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能源公司)、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爽、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珠山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090000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6.225‰。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珠山矿业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珠山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15‰,向珠山矿业公司收取违约金;……(四)借款到期前,对珠山矿业公司未按结息日还清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珠山矿业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珠山矿业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0900009-01-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珠山矿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借款合同项下2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附有抵押物明细清单。《抵押合同》在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0年9月30日颁发了编号为密工商抵字第20100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0年9月30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向珠山矿业公司发放了2800万元借款。 2010年12月28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珠山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8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7.65‰。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乾丰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01-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乾丰能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借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附有抵押物明细清单。《抵押合同》在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0年12月28日颁发了编号为七工商(10)抵字第230910007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12月28日,于淼向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0年新兴字第G6002101200004的《保证书》,约定若上述第G6002101200004-01-01号《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能清偿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于淼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补充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8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向珠山矿业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借款。 2012年8月30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珠山矿业公司签订了(龙银七分)银授字(2012)第00001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8亿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合同确认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8亿元。 2011年12月26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及乾丰能源公司、珠山矿业公司、哈尔滨乾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述四债务人享有的2.9亿元债权(包括案涉贷款)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转让价款2.75亿元,其中500万元为截止2011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之日)所欠利息,包括案涉8000万元贷款所欠利息2004714.79元,案涉2800万元贷款所欠利息789150.06元。同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又与长城公司哈办及乾丰能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回购的触发情形:在以下情形发生时,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时间向长城公司哈办回购债权:(一)在《不良资产委托清收协议》执行期间,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提出回购要求;(二)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清收目标,长城公司哈办在委托清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发出履行回购义务通知。” 另查明: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指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据此,截止案涉借款合同期满,珠山矿业公司合同期内欠付案涉8000万元借款利息2046537.19元,案涉2800万元借款利息5810元。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8日下发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