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宝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少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宁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借给曲靖东方公司多笔款项,金额合计6.28亿元。 一、关于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向曲靖东方公司出借3.05亿元的相关事实。 2009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3.05亿元,借款用途为曲靖东方公司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具体以借款本金每次实际支付之日为借款起算日)。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期间及届满后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2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6938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广东华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公司)付款,曲靖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收到。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2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1亿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华榕公司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收到。上述借款借据复印件还载明曲靖东方公司承诺借款时间为12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华榕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明公证书所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该公司出示的原件内容相符的(2013)粤揭榕城第004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华榕公司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9日汇款6938万元、2009年12月25日汇款两笔共计1亿元给曲靖东方公司,上述1.6938亿元由深圳东方公司与华榕公司结算。深圳东方公司出具的致华榕公司的2份《委托付款确认书》中载明:深圳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12月25日委托华榕公司汇给曲靖东方公司的6938万元、1亿元款项,从华榕公司应支付给深圳东方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华榕公司在该两份《委托付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3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3062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揭阳市畅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发公司)付款,曲靖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收到。该借款借据复印件还载明曲靖东方公司承诺借款时间为12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畅发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明公证书所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该公司出示的原件内容相符的(2013)粤揭榕城第0043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畅发公司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10日汇款3062万元给曲靖东方公司,该款由深圳东方公司与畅发公司结算。深圳东方公司出具的致畅发公司《委托付款确认书》中载明深圳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畅发公司汇给曲靖东方公司的3062万元款项,从畅发公司应支付给深圳东方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畅发公司在该《委托付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8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1亿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揭阳市雅特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隆公司)付款,曲靖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收到。该借款借据复印件还载明:曲靖东方公司承诺借款时间为12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雅特隆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明公证书所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该公司出示的原件内容相符的(2013)粤揭榕城第004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雅特隆公司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25日汇款两笔共计1亿元给曲靖东方公司,该款由深圳东方公司与雅特隆公司结算。深圳东方公司出具的致雅特隆公司的《委托付款确认书》中载明深圳东方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委托雅特隆公司汇给曲靖东方公司的1亿元款项,从雅特隆公司应支付给深圳东方公司的款项中扣除。雅特隆公司在该《委托付款确认书》中盖章确认。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5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2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3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收到。上述借款借据复印件还载明曲靖东方公司承诺借款时间为12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关于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向曲靖东方公司出借2.13亿元的相关事实。 深圳东方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2.13亿元,借款用途为曲靖东方公司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具体以借款本金每次实际支付之日为借款起算日)。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期间及届满后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1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收到。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5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5425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4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65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9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4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375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转账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上述借款借据复印件还载明:曲靖东方公司承诺借款时间为8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