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负责人:周伟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青,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2)民再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吴景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28日,农行海淀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夏银行兑付存单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并按应付本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农行海淀支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后农行海淀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39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562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再审查明,1995年5月1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在收取迪诺尔公司1300万元后,出具了0001106号整存整取通知存款单。存款单载明:存入日为1995年5月23日,到期日为1995年11月8日,存期5.5个月,利率5.508%。1995年5月23日,迪诺尔公司资金计划部(甲方)与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乙方)签订了《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95年5月23日将自有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以信托存款形式存入乙方,存期5.5个月,到95年11月8日止,月息5.508%。乙方承诺甲方不论乙方将该款作何用途,到期时乙方一定归还甲方全部本息,如到期不归还,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赔偿甲方因延误收到此款而造成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损失以未归还的本息作为计算基数。”上述存款到期后,华夏银行并未向迪诺尔公司偿付相应本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2843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马云于1993年5月至1995年12月间,以北京市海淀区爱诺电器设备商社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签订协议设立了农行海淀支行学院路分理处第三流动服务所(以下简称三所),后由三所或由用款单位支付高额利息方式非法吸收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等110余家国有企、事业单位存款共计17.84亿元,同时指使三所工作人员,违反存款业务操作规程,采取改写存款单位支票实际收款人名称及变造随附进账单等手段,将本应划入农行海淀支行学院路分理处的上述吸收存款,陆续直接划入马云所属公司或其控制的账户内。马云将非法控制的存款先后转存其它金融机构,或委托玉林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及自行给丹侬公司等28家公司或企业贷款,或用于支付高息款项及其他经营活动,由于上述存款或用款单位缺乏资信及经营亏损,均未按期归还,造成三所5.1104亿元到期存款不能兑付给存款企、事业单位。马云于1996年7月畏罪潜逃,1997年2月12日被抓捕归案。归案后,为避免金融秩序混乱,农行海淀支行垫付出至今仍未收缴回的赃款3.6668亿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该案对马云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刑罚外,将未随案移送的由马云及其经营的公司转移、使用的资金、购置的车辆、投资开办的企业,发还接收三所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农行海淀支行,充抵农行海淀支行先行垫付的资金。 迪诺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云被抓获归案后,1997年3月24日,农行海淀支行与迪诺尔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债权债务凭证交接总表》,其中所附的《转存金融机构表》第3项显示的1300万元存款系本案所涉款项。1999年11月16日,迪诺尔公司出具说明,称本案所涉的1300万元存款非迪诺尔公司所有,是用农行海淀支行存单吸收到的储蓄存款打入迪诺尔公司账户,又以迪诺尔公司名义存入了华夏银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2843号刑事案件案卷中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马云案件债权债务资金情况》中“债权部分”显示:转存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的债权本金为4200万元,利息122052890元,合计54205289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1300万元款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223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惠鸣在任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主任期间,伙同该行工作人员郭建军、郭轶,自1995年2月至7月间,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空开大额定期存单54张……通过华夏银行月坛办事处非法拆借给北京华滋露食品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造成华夏银行2亿余元无法收回。对于“丹侬企业集团用款15500万元情况,惠新里信用社等15家单位出资,中介转贷方玉林市允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情况”,该裁定书确认了相应的证据:“1、丹侬企业、玉林市允昌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华夏银行开户;2、15家出资方开户、入资、进账,华夏银行开定期存单、转存玉林市允昌城市信用合作社凭证、允昌城市信用合作社划款给丹侬企业证明及财务账,证明共15家出资的数额;3、证人万子红……证言,证实丹侬企业与华夏月坛办事处李惠鸣、郭建军及玉林信用社三方约定,以存放贷款高息等情况;4、证人……马云……等证言,证实存款情况。”李惠鸣等人均因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被判处了刑罚。 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1993年7月1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单位定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息10.98%,半年息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债权债务凭证交接总表》、迪诺尔公司出具的说明、《马云案件债权债务资金情况》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所涉1300万元存单属于马云利用三所低息吸收公众存款后以迪诺尔公司名义高息转存到华夏银行的部分款项。根据(1998)一中刑初字第2843号刑事判决书和(2000)高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农行海淀支行已经因其为迪诺尔公司垫付款项而被依法确认继受取得了其全部债权,本案所涉的1300万元也包括在内。因此,虽然农行海淀支行不是本案所涉1300万元存单的记名人,但是其有向华夏银行主张返还该1300万元存单的本息的权利。华夏银行辩称上述1300万元存款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其所提交(2003)一中刑终字第223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其所称的还款事实也没有相关认定。因此,对华夏银行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华夏银行应当返还农行海淀支行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农行海淀支行系依据《存款协议书》约定的存款期内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存款期内利率与当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一致,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农行海淀支行支付存款期内利息。双方在《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该约定与当时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不符,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