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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隣。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隣。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慕一,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起。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爱。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郁起、赵中爱持股的万和公司(以下简称原万和公司,甲方)与桦栋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郁起、赵中爱分别将其持有的原万和公司85%、15%股权转让给乙方及乙方股东张友隣、张伟,转让价款3000万元;乙方承担并清偿原万和公司部分债务和科技广场项目已垫付的工程款3.1亿元;以上共计3.4亿元;付款方式为至2008年12月30日前分十期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万和公司的垫付款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及相应的变更手续为准;同时合同还就其它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就一些细节问题又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

2008年4月24日,郁起将其持有的原万和公司35%股权转让给张友隣,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桦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对价款。

2009年3月17日,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原万和公司与桦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截至2009年3月17日,双方确认万和公司和新股东张友隣、张伟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对价款122063211元,万和公司、张友隣、张伟承诺上述款项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17063211元,2009年8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4000万元,分五期付清;该合同签订前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万和公司和新股东张友隣、张伟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该合同签订后,万和公司和新股东若再迟延支付对价款,按违约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郁起、赵中爱作为债权人,桦栋公司、张友隣、张伟作为债务人,万和公司和张友隣、张伟作为债务承担人,签订了《债务承担书》,约定涉案股权转让债务由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人共同承担。同日,郁起、赵中爱将所持万和公司剩余65%股权转让给了张友隣、张伟,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仍未能按《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

2012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款94956458.5元、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合计96433451.96元。此款经郁起、赵中爱多次催要,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仅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3年6月25日,郁起、赵中爱就上述款项以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合同款本金94956458.5元;2、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67430424.78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违约金;3、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以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875857.12元、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上合计164739734元;4、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交付科技广场1200平方米底商,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5、桦栋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第1、2、4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费用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债务承担书》等均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

郁起、赵中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万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友隣、张伟,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应认定郁起、赵中爱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付款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补充合同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万和公司和新股东张友隣、张伟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违约责任;如给付的底商面积因不可分割而超出12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成时的价格,由郁起、赵中爱支付差价;如不足1200平方米,差额部分的价款由万和公司补足。该约定是对2009年3月17日之前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概括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所称该条款属于附期限的交付,现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来,没有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补充合同二》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称“本案付款的前提应以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而该金额尚不确定,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的垫付款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及相应的变更手续为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办理委托审计,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变更。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除在诉讼中提出该抗辩理由外,在签订的数份合同中均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数次对所欠债务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与确认。故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