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62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正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龙江,北京市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孙成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灏,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改霞,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黑龙江珠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改霞,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尔滨乾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哈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原审被告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能源公司)、黑龙江珠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爽、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乾丰科技公司签订G60021108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乾丰科技公司向龙江银行新兴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年利率为11.25%,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1日,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与珠山矿业公司签订G6002110800001号《抵押合同》,珠山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该合同项下3000万元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日在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龙江银行新兴支行还于2011年8月1日分别与乾丰能源公司、珠山矿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乾丰能源公司、珠山矿业公司为案涉3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龙江银行新兴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龙江银行新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龙江银行新兴支行于2011年8月1日如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1年12月26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及乾丰科技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四债务人享有的2.9亿元债权(包括案涉3000万元贷款)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扣除2000万元保证金,转让价款2.75亿元,其中500万元为截止债权转让之日所欠利息。同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还与长城公司哈办及乾丰科技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回购的触发情形:在以下情形发生时,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时间向长城公司哈办回购债权:(一)在《不良资产委托清收协议》执行期间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提出回购要求;(二)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清收目标,长城公司哈办在委托清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发出履行回购义务通知。”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该指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据此,截止案涉借款合同期满,乾丰科技公司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为2793677.7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 为追索欠款,长城公司哈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乾丰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50000621.11元(截至2012年9月3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确认长城公司哈办对编号为G600211080000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并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乾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珠山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诉累损失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抵押合同》在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乾丰科技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根据其内部规定及乾丰科技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将四家公司在该行贷款整体确定为不良贷款,并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办,该四家关联公司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字,故乾丰科技公司主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与长城公司哈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乾丰科技公司以案涉《补充协议》违反银监会制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鉴于该《补充协议》并不包含对案涉债务进行减免等优惠条件,亦未实际履行,故该《补充协议》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债务人债务的承担,也不影响长城公司哈办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乾丰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长城公司哈办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793677.75元,并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珠山矿业公司应以抵押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珠山矿业公司与乾丰能源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