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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峰、张红朝与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跃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跃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跃峰、张红朝因与被申请人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68号民事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张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4日,一审原告刘艳伟起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5日,刘艳伟与郭跃峰协商,刘艳伟将其持有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兴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了郭跃峰,协议转让价5050万元;郭跃峰同意合同生效时向刘艳伟支付注册资金184万元、供电储蓄45.2万元及风险抵押金150万元,三项合计379.2万元。加上股份转让金5050万元,郭跃峰共计应向刘艳伟付款5429.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郭跃峰只付款200万元,欠付5229.2万元,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郭跃峰本是刘艳伟转让合同的具体对象,但签订合同时,作为郭跃峰的内弟张红朝代表郭跃峰以受让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张红朝依法应当对郭跃峰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郭跃峰支付欠款5229.2万元;二、判令郭跃峰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三、判令张红朝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郭跃峰、张红朝承担。

郭跃峰答辩称:《退股协议》系刘艳伟与张红朝所签,郭跃峰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张红朝反诉并答辩称:一、案涉煤矿在《退股协议》签订3日后即被关停,兴泰公司也于2010年12月9日停工至今,系因出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事发后,张红朝多次与刘艳伟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口头向刘艳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2011年9月29日,刘艳伟与政府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并由平顶山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指挥部经《平顶山日报》公告案涉煤矿已被劝退关闭,且刘艳伟以兴泰公司股东身份从政府领取煤矿关闭补偿款数百万元。煤矿的所有相关证照随即办理注销手续,兴泰公司已不存在,刘艳伟根本无法交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一、依法解除《退股协议》;二、刘艳伟返还张红朝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三、刘艳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艳伟针对张红朝的反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退股协议》系张红朝代表郭跃峰签订的,该协议的双方实际是郭跃峰和刘艳伟,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系郭跃峰支付,张红朝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张红朝称三门峡某煤矿出事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便三门峡某煤矿发生了事故,也只是政府要求停业整顿,不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不影响收购股权的目的;三、政府劝退关闭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是在郭跃峰履行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三个月后,证明郭跃峰迟延履行在前,关闭矿井在后,故关闭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四、郭跃峰于2011年8月31日已将其在兴泰公司的所有管理人员全部撤离,因其在接矿后,没有履行该矿的投资义务,造成工人工资拖欠,水、电费拖欠,导致兼并方不满,到2011年9月份将该矿列为关闭对象,政府要求签订劝退协议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政府通知郭跃峰,而郭跃峰对关闭的事实不理不睬,刘艳伟才无奈被迫委托他人签订了关闭协议,获得了一部分补偿款,这是刘艳伟积极救助的行为,降低向郭跃峰讨要欠款的风险,不能以此认为是刘艳伟同意解除《退股协议》。综上,张红朝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刘艳伟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红朝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退股价格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持有的兴泰公司90%的股份共计6000万元出资额,由乙方以5050万元股金退给甲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接收上述股份。(二)付款办法:乙方接收股份后,先付甲方股份款200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乙方付甲方股份款2000万元;2011年5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股份款1050万元。(三)甲方贷款向有关部门所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84万元、供电储蓄45.2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金150万元,合计379.2万元在股份转移时乙方退还给甲方。二、保证。(一)甲方保证退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兴泰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整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退出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退出股份后,其在兴泰公司原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退出而给乙方享有与承担。原兴泰公司与平顶山市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重组,组成平顶山裕隆兴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兴泰公司),裕隆公司占股份51%,原兴泰公司占股份49%,乙方接受裕隆兴泰公司49%的股份(原兴泰公司股份49%),乙方接受股权后保证按照河南省政府兼并重组文件精神和兼并体密切配合,共同经营管理。(三)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各项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以后的风险及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三、盈亏分担。新公司兼并重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乙方即成新公司的股东,按新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利润与分担亏损。四、费用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乙方在约定的每笔付款时间迟延付款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股权(连同乙方所持有的10%股权无偿收回),乙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六、争议的解决。(一)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二)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甲、乙各方签字之日生效。刘艳伟主张《退股协议》系郭跃峰委托张红朝代郭跃峰与刘艳伟签订,但郭跃峰、张红朝对此均不认可。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兴泰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方权、刘艳伟、刘延海、吴明法,但刘方权、刘延海均明确认可未实际投资,对兴泰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吴明法认可其在兴泰公司成立时有投资,但在2008年已将其在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艳伟。在签订《退股协议》前,郭跃峰、张红朝在兴泰公司均不享有任何股权,刘艳伟享有兴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实际转让的是兴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刘艳伟、郭跃峰、张红朝对上述事实均认可。

《退股协议》签订后,刘艳伟收到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未出具收据,刘艳伟称该200万元系收到郭跃峰所付的款项,郭跃峰、张红朝均称该款是张红朝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