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真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格尔图,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魏权。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瓦窑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综合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内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东瓦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0)内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东瓦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东瓦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周杰,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真宏、秦伟,赛罕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罕区政府(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依法征收巧报公社东瓦窑大队村集体所有土地,建政府职工宿舍。1998年12月10日,赛罕区政府与丰华公司签订《关于联合改造郊区政府职工宿舍危旧平房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改造协议》),约定双方对赛罕区政府职工住宅危旧平房进行联合改造建设。联合改造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郊区前进巷师大南路北,郊区职工住宅平房(包括原郊区物资局宿舍);联合改造方式为赛罕区政府提供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并协助丰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丰华公司筹集改造建设资金及建筑区域内的给排水、外网配套工程、绿化和硬化工程;楼房建成后安置回迁住户和赛罕区政府两套房外,其余归丰华公司所有,有关手续各自办理。双方还对改造占地面积、拆迁职工户数、联合改造方式、拆迁方案及具体方法、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丰华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分别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保局、城建局提出申请,对该联合改造项目申请立项,拟在拆迁土地上建砖混结构住宅3480平方米。该申请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计划委员会批准。 2001年2月14日,丰华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呼证土字(2001)32号《关于出让给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将位于师范大学南路以北原呼市郊区人民政府房管所(现赛罕区)的住宅用地出让给丰华公司使用,使用面积7880.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办公,出让年限住宅为70年、办公为50年。接文后,到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用地事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1年3月1日,丰华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瑞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工程处(以下简称瑞光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就拆迁范围、时间、实施拆迁的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01年4月1日,双方共同出台《关于联合改造郊区政府职工宿舍危旧平房拆迁安置方案》。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16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两户是现金补偿,其余均为回迁补偿。东瓦窑公司以该地段已由政府按照以房养路政策确定归其开发为由,阻挠拆迁工作,并提出由其进行改造。 2001年5月21日,丰华公司作为甲方,东瓦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其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职工宿舍开发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开发权协议》),约定根据赛罕区政府协调,甲方自愿退出其与赛罕区政府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并将开发权移交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其对赛罕区政府职工宿舍开发权移交给乙方。二、工程地段和位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进巷西师大南路北,赛罕区职工住宅平房(包括原赛罕区物资局宿舍)。三、工程占地面积:现有十栋平房,占地面积为9310平方米,需拆迁户为42户。四、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其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五、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其业已办理的各项手续及其费用凭证清单(清单附后),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如发生与该清单不符的情况,甲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责任,乙方概不负责。六、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其已办理的14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证》原件、与瑞光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定书》原件。七、甲方应与赛罕区政府办理撤销《联合改造协议》的手续。八、甲方应协助乙方开展与各拆迁户及相关单位的协商工作。九、其他未尽事宜应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拆迁管理细则为准。十、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同日,双方签订了《移交清单》,内容包括拆迁项目及其费用、人防费、环保费、立项费、土地出让费、14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户回迁证》等11项。随后,丰华公司将前期工作的相关手续材料及11项费用单据移交给东瓦窑公司,东瓦窑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的相应费用。因东瓦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已拆迁14户居民的住房不予安置,也不进行相应拆迁及安置补偿工作,导致被拆迁人多次到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住房问题。赛罕区政府不同意丰华公司撤出《联合改造协议》,要求丰华公司履行约定,妥善处理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工作,安置已拆迁的14户居民的住房。因东瓦窑公司不给已拆迁户安置住房,也不进行拆迁安置及改造工作的投入,致使该综合改造项目拖延多年。 2006年5月11日,丰华公司又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0万元。 2006年5月15日,东瓦窑公司向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380万元拆迁款,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未能取得进展。由于拆迁受阻,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将380万元拆迁款退还东瓦窑公司。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事业单位,行政受赛罕区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是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执法机构,具备事业法人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