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明,男,回族,1936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一街19号4栋3单元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汉川县水磨镇寨子坪村。 法定代表人:六以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西南阳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槽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六颖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明与被申请人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四川西南阳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马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大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一、二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争议焦点为大洋公司应否向马明支付居间费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大洋公司出具给马明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据此,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尽到接、谈投资商的义务,但其却拒绝接待马明引进的投资商,因而构成根本违约。大洋公司对马明引进的投资商拒不接待的事实,在阿坝州政府工业经济发展推进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大洋公司股权纠纷协调会上,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华公开承认,大洋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也予以承认。3、二审判决认定“马明的叙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洋公司恶意阻挠,导致与马明引进的投资商的合同不能成立,其要求大洋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是错误的,大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恶意”。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大洋公司应当赔偿因违反居间合同给马明造成的直接损失896480元和预期收益损失2100万元。5、马明履行居间合同,进行招商引资所产生的26万多元的费用有充分证据证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二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6、阳光公司应当对大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阳光公司和大洋公司是同一家家族企业,两者人格混同;其次,根据阿坝州政府工业经济发展推进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大洋公司合并进入新设的阳光公司,故阳光公司依法承继了大洋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明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判决虽然将争议焦点之一归纳为大洋公司应否向马明支付居间费用,该争议焦点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够完全涵盖马明的诉讼请求内容,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主文不仅对此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回应,而且对马明所主张的大洋公司因拒绝接待而应构成违约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未遗漏马明的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及适用法律上的严重错误。 其次,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涉,委托人不管是否存在恶意,只要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属违约。但对于居间合同的委托人而言,这并非意味着其负有必须通过接待和洽谈投资人的方式来对待居间人所报告的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委托人面对居间人所报告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有权根据自身条件、投资人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正常的商业判断,以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接洽。因此,如果委托人并非不正当地阻止居间人所要促成的合同成立,则委托人不接待和洽谈投资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中,马明的叙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洋公司不正当地阻挠,导致与马明引进的投资商的合同不能成立,因此,马明主张大洋公司违约并要求大洋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1月11日,大洋公司向马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马明为该公司引进资金成功,该公司以原始股权给予奖励,如引进的资金到不了位,则承诺无效。鉴于马明未为大洋公司引资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大洋公司无需支付给马明居间报酬。至于马明所主张的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明主张的接受大洋公司授权和承诺后产生26万余元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一、二审判决并据此对马明主张的26万余元必要花费不予支持。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中,马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该事实存在错误,因此,一、二审判决以马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为由,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大洋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大洋公司与阳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马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马明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