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澳门金融中心十三楼A—D座。 法定代表人:梁伟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刘贤,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胜八巷28号。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梁伟炳,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友谊大马路中富大厦十三楼A座。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正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原审反诉被告刘贤及梁伟炳、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信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1997)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圆明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13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诉讼中圆明园公司提出反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04)高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正公司、刘贤、梁伟炳、信德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梦石、王亮,圆明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先平、丁诗诗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30日,圆明园公司提出变更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将原诉讼代理人丁诗诗变更为李晓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正公司为在澳门登记注册的公司,股东为刘贤、梁伟炳。大正公司章程表明:由梁伟炳、刘贤两名成员组成经理部进行管理,公司的行为与合同由经理部两名成员共同签署生效,其他日常业务由经理部一名成员签署生效。圆明园公司是由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美国美洲集团公司1992年合作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周海斌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南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进公司)为澳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刘贤、梁伟炳为原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梁伟炳、刘贤的行政权限与大正公司相同。 圆明园公司于1993年取得了海淀区肖家河后营村75万平方米用地许可,其中有37.5万平方米用地经批准为建设公寓和别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其余37.5万平方米为代征绿化用地。圆明园公司就上述建设用地取得了圆明园花园别墅的建设项目和外销商品房的预售许可,曾建设公寓项目一期工程并出售。 1994年9月12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发展北京圆明园花园楼宇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圆明园公司拥有的37.5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兴建公寓和别墅;大正公司以其在澳门金融中心大厦中的85个商场铺位和90个车位(以下简称澳门金融中心物业),经双方核定作价港币4.38亿元作为大正公司的投资,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物业产权经澳门持有执业资格大律师公证,有条件移交给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按其投资比例分成得到40座公寓(建筑面积52082平方米)和3座别墅(建筑面积810平方米),对上述物业可自行销售,风险自担,但应以圆明园公司的名义在境内外公开销售;圆明园公司保证于1995年11月30日前将大正公司应得的上述物业全部完工和验收合格交付给大正公司(或第三方买家)。如果圆明园公司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未利用大正公司提供的物业贷款或销售取得港币8000万元,则大正公司应得到物业的45%可延期到1996年6月30日前交付。双方又约定:任何一方如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时,构成严重违约,违约方必须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双倍的赔偿。若大正公司违约,其投入不予退赔。若圆明园公司违约,大正公司有权收回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将圆明园公司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楼宇归属大正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异议。如果延期付款或延期交楼按逾期天数和未交付房屋售价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补偿金。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自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正式转移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就合同未尽事宜另定的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对该《合作合同》,双方在北京市公证处(现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公证处于1994年10月27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并由外交部领事司和葡萄牙驻华大使馆进行了认证。 同日,梁伟炳代表南进公司、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双方签订了《楼宇买卖及公司权益转让合约》(以下简称《9·12合约》),约定:南进公司将澳门金融中心地下至四楼共五层85个商场铺位和90个车位作价港币4.38亿元,于30日内将该物业产权及公司股权有条件转让给圆明园公司。圆明园公司应向梁伟炳交付在北京圆明园花园内建设的双方核定价值港币4.38亿元的物业。对上述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圆明园公司有权使用并可出租,租金归其所有;可以抵押或银行按揭,所得资金在港币1.2亿元范围内使用,超过部分应取得南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炳同意;也可以转让出售,但总销售价不得低于港币4亿元,并须在18个月内全部收回楼款,所得资金在港币1.2亿元范围内使用,使用超过港币1.2亿元的部分应取得梁伟炳同意或协商处理,直到圆明园公司向梁伟炳交付全部交工验收的北京期货楼宇物业为止;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澳门金融中心物业所发生的费用由圆明园公司承担。 同日,周海斌代表圆明园公司,梁伟炳代表大正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发展北京圆明园花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9·12补充合同》),约定:圆明园公司同意在《合作合同》正式生效后,将大正公司所属楼宇的买卖合同按编号如数转交给大正公司,待售出时正式填写使用;双方同意,自《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对其中条款不再反悔。但从《9·12合约》在澳门执业律师见证、股权转让之日起正式生效;在合作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制订补充协议。凡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均与《合作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并对合作发展涉及的税费、售楼费、中介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对《9·12补充合同》和《9·12合约》,后刘贤予以补签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