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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该农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该农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铁铸,该营业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赵喜,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更名前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以下简称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营业部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农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赵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贷款人)与鼓楼商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6第2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自1996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出借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646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抵押人愿以鼓楼商场营业楼(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一)在第一条所述最高额贷款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二)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5341.77万元……”。1996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共同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银房抵贷监字(96)年第857号《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6第27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电梯款,金额为人民币354万元,自1996年10月31日至1999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065‰,按季计付利息,抵押人愿以鼓楼商场营业楼作为本合同载明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5341.77万元等”。双方办理了354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

1998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8第07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77号合同)和农银抵借字98第0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78号合同)各一份,其中:第077号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608.5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105‰,按季计付利息等”;第078号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2001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105‰,按季计付利息等”。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鼓楼商场愿以房产、土地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5341万元,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等。同日,双方办理了2000万元和608.5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

1997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办理了45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载明:结欠本金17.5万元,此贷款按编号农银抵借字96第273号借款合同执行。

1997年10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办理了45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载明结欠本金20万元。

1998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84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起至1999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8575‰,抵押人愿以房产土地证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双方办理了250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

1998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营业部与鼓楼商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1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采购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期限自1998年6月19日起至2001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25‰,抵押人愿以营业大楼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双方办理了160万元的《借款借据》手续。1998年6月16日,双方对此笔借款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银房抵贷监字(98)年第0472号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

以上共七笔贷款。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的房产为鼓楼商场营业楼,所有权证号为银川市房产所有证集0061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土地为宁国用(1998)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鼓楼商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鼓楼商场将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农行营业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

农行营业部分别于2000年2月22日、9月10日、2001年7月4日、2002年5月16日、12月14日、2003年12月15日、2004年2月4日、2005年7月1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0日和2009年5月10日,对上述借款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鼓楼商场进行了催收。其中:2002年12月14日、2003年12月15日、2004年2月4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人民币3410万元,利息分别为12322435.78元、15362325.72元、15478757.16元”;2005年7月1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0日和2009年5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只载明尚欠本金的具体金额,分别为3410万元、3110万元、2610万元和2210万元。被告均在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国务院国阅(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供销社发生的地方政策性亏损部分,由地方各级政府研究解决办法,并限期清理,具体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下发通知”。2002年7月25日,财政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审计署、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七部委下发财建(2002)255号《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1992年底前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按照国阅(1996)7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基础上,研究制定具体解决办法,并尽快落实;纳入停息或贴息范围的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从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企业也不得再对这部分贷款计提或预提利息;各地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做好供销社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和消化处理工作,不得随意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挤占、挪用利息补贴或本金消化资金”等。2004年1月14日,上述七部委又下发财建(2004)3号《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要求:“对1992年底以前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和1993年以后新增地方政策性挂账,各地要切实按照财建(2002)255号文件规定,尽快分解落实到每户企业,并在2004年6月底以前将分解落实结果上报国务院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清理核查小组”。2004年9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宁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区分行等八部门,根据上述《补充通知》的要求,以宁财(建)发(2004)692号文件向国务院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清理核查小组上报了《关于呈报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及经营性财务挂帐分解落实情况的报告》,该报告附件1即《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及经营性财务挂帐分解落实情况表编制说明》第一部分地方政策性挂帐二载明:“因债权债务调整及其他一些原因致使原清理核查时上报的挂帐数据发生改变:1、自治区畜产公司因经营情况不佳,人员负担沉重,2001年,区供销社为了减轻其负担,决定将区畜产公司离退休人员104人移交鼓楼商场负责管理并承担一切费用。故此次在分解落实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时,将原清理时由区畜产公司上报的1992年底前地方政策性财务挂帐2227.6万元中的1336.6万元,分解落实到鼓楼商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