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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依光与郑义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依光。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坤。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依光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义坤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语,现为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叶依光为与被上诉人郑义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建设局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研究“鸿业中心大厦”遗留问题会议纪要》。

2011年1月28日,叶依光授权叶辉、陈春梅办理鸿业公司股权转让、债务清理事宜。

2011年1月30日叶依光出具一份《承诺书》以及《债务清单》,承诺公司债务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5亿元,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以及由本人经手(或负责)的所有售出房产全部清理清退费用,同时上述2.5亿元包含叶依光将来的股权转让款。

2011年2月19日,叶依光与吕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叶依光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1%股权转让给吕磊,叶依光同意公司其他三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吕磊,叶依光放弃其余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叶依光承诺公司债务及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不超过2.5亿元,超过部分由叶依光负责,与吕磊无关。本条所涉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福州丸张鸿业中心”项目中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及截至本合同生效日止公司全部股东以公司名义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叶依光经手(或负责)的所有售出房产全部清退费用,同时本条所涉价款已包含叶依光51%的股权转让价款等。

2011年2月28日,吕磊出具《承诺书》承诺:“叶依光等股东股权过户给本人后,本人若未能在2011.3.15前汇入人民币一亿元整到法院帐户,用于清偿债务,本人愿无条件将股权按原过户比例变更回原持股人。”

2011年3月3日,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叶依光持有的鸿业公司51%的股权,其中36%股权转让给吕磊,15%转让给郑义坤。

2011年3月3日,叶依光与郑义坤签订《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1年4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00%的股权变更完毕。

2011年6月28日,叶依光向郑义坤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郑义坤签收了该通知。

2011年10月9日,吕磊向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叶依光涉嫌挪用资金罪。2012年3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对叶依光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2011年11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发函给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鸿业公司持有的榕国用(2007)第003037001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福州市土地证配图专用章”、“福州市土地证配图骑逢章”系伪造的,但与现有新股东无关。

2011年6月28日,叶依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郑义坤将其持有的鸿业公司15%的股权过户登记到叶依光名下,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如果已经解除合同,郑义坤是否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股权。

该院认为,首先,2011年3月3日郑义坤与叶依光之间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2011年2月19日叶依光与吕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办理鸿业公司全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的,非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按照《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根据叶依光提交的2011年2月19日其与案外人吕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股权转让】项下第1.2条【转让价款】的约定:“甲方(叶依光)承诺公司债务及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不超过贰亿伍仟万整,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本条所涉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福州丸张鸿业中心项目中的征地补偿、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及截至本合同生效日止公司全部股东以公司名义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经手(或负责)的所有出售房产全部清理清退费用(见附件一),同时本条所涉价款包含甲方51%的股权转让价款。”且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叶依光不能就同一股权要求不同的人支付两次股权转让款,故郑义坤并无依照《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就不可能违约。因此,不存在解除《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叶依光诉请解除《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叶依光以吕磊未履行2011年2月28日的《承诺书》之义务,要求郑义坤返还15%的鸿业公司股权的诉请,因郑义坤也不是2011年2月28日的《承诺书》的出具人,该承诺书不能约束郑义坤,亦不存在因违反承诺书义务须返还15%股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叶依光有权依据《承诺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郑义坤拒绝返还15%股权的情况下,叶依光也只能向吕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叶依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郑义坤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叶依光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郑义坤无法律上的关联。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依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原告叶依光负担。

叶依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2011年3月3日签署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叶依光与吕磊2011年2月1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而签订,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解除《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依法也应当同时解除。另外,郑义坤仅仅是吕磊的股权代持人,原审判决在吕磊从未指定郑义坤向叶依光履行债务情况下,自行认为郑义坤和叶依光的关系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关系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二、本案讼争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已因吕磊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导致上诉人叶依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叶依光已依法解除2月19日《股权转让合同》,同时通知郑义坤解除《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样依法应予以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判决郑义坤将鸿业公司15%股权返还登记到叶依光名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