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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依光与吕磊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依光。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磊。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福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依光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磊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语,现为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叶依光为与被上诉人吕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建设局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研究“鸿业中心大厦”遗留问题会议纪要》。

2011年1月28日,叶依光授权叶辉、陈春梅办理鸿业公司股权转让、债务清理事宜。

2011年1月30日,叶依光出具一份《承诺书》以及《债务清单》,承诺公司债务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5亿元,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以及由本人经手(或负责)的所有售出房产全部清理清退费用,同时上述2.5亿元包含叶依光将来的股权转让款。

2011年2月19日,叶依光与吕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叶依光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1%股权转让给吕磊,叶依光同意公司其他三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吕磊,叶依光放弃其余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叶依光承诺公司债务及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不超过2.5亿元,超过部分由叶依光负责,与吕磊无关。吕磊同意在鸿业公司债务及100%股权转让及不超过2.5亿元的情况下,向叶依光另行支付2000万元。本条所涉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福州丸张鸿业中心”项目中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及截至本合同生效日止公司全部股东以公司名义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叶依光经手(或负责)的所有售出房产全部清退费用,同时本条所涉价款已包含叶依光51%的股权转让价款等。

2011年2月28日,吕磊出具《承诺书》承诺,“叶依光等股东股权过户给本人后,本人若未能在2011年3月15日前汇入人民币一亿元整到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本人愿无条件将股权按原过户比例变更回原持股人。”

2011年3月3日,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叶依光持有的鸿业公司51%的股权,其中36%股权转让给吕磊,15%股权转让给郑义坤。

2011年3月3日,叶依光与吕磊、郑义坤签订《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1年4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00%的股权变更完毕。

2011年6月28日,叶依光向吕磊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但吕磊并未签收该通知。

2011年10月9日,吕磊向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叶依光涉嫌挪用资金罪。2012年3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对叶依光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2011年11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发函给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鸿业公司持有的榕国用(2007)第003037001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福州市土地证配图专用章”、“福州市土地证配图骑逢章”系伪造的,但与现有新股东无关。

2011年6月28日,叶依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判令吕磊将其持有的鸿业公司36%的股权过户到叶依光名下;判令吕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如果已经解除合同,吕磊是否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股权。

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其实质内容是鸿业公司整体的股权变更以及债务重组与承接。整个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叶依光的股权转让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是笼统的规定整体公司债务、各项税费以及叶依光的股权转让款不超过2.5亿元。叶依光亦承认吕磊等新股东已经偿还了鸿业公司67240432元,说明吕磊正在履行清偿鸿业公司债务的合同义务,目前鸿业公司的债务并未清理清偿完毕,且并没有因吕磊拒不偿还公司正常债务给叶依光造成损失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所以叶依光无法定解除合同之事由。叶依光据以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吕磊未按照2011年2月28日的《承诺书》在2011年3月15日汇款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叶依光等股东股权过户给本人后,本人若未能在2011.3.15前汇入人民币一亿元整到法院帐户,用于清偿债务,本人愿无条件将股权按原过户比例变更回原持股人。”该承诺书说明叶依光等股东应当在至少2011年3月15日前将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但叶依光等股东在2011年4月20日才办理完毕全部股权变更手续,因此该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叶依光以吕磊违反该承诺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返还股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依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原告叶依光负担。

叶依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合同为项目重组合同,目的是叶依光在吕磊依约支付的2.5亿元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清偿鸿业公司对外债务并取得债务减免后的利益,核心在于债务重组。在吕磊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本案讼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叶依光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1、讼争合同作为项目重组合同,明确约定了鸿业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即采取以股权转让款包干清偿债务(包括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认为“整个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叶依光的股权转让款作出明确的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叶依光与吕磊签署讼争合同的目的为在2.5亿元范围内解决鸿业公司遗留债务并取得2000万元的收益,吕磊未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不配合叶依光清理债务,已导致叶依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在叶依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已具备解除合同的事由。二、在上诉人叶依光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吕磊仍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叶依光有权根据吕磊的承诺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吕磊返还股权。1、吕磊通过向叶依光及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确认若无法在2011年3月15日前汇入1亿元到法院账户用于清理债务,叶依光有权解除讼争转让合同。2、吕磊在原审答辩中也自认以叶依光51%股权的变更为支付前提,原审判决以叶依光等股东在2011年4月20日才办理完毕全部股权变更手续认为《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叶依光已于2011年3月8日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吕磊的情况下,吕磊仍未能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1亿元至法院账户,导致叶依光无法及时清理鸿业公司债务,叶依光依法有权解除讼争转让合同。三、无论依据讼争转让合同或吕磊出具的承诺书,叶依光均有权利解除讼争转让合同,在叶依光依法向吕磊发函要求解除讼争合同之后,吕磊至今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叶依光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