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于荣,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明诚,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奎屯达亿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立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 在本院二审期间,奎屯达亿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奎屯达亿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余款55300元退回奎屯达亿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