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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海与杨秀玉、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俊海。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玉。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俊海。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玉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俊海因与被申请人杨秀玉、二审上诉人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俊海申请再审称:一、杨秀玉不提供双源公司财务账目,致使赵俊海的公司至今未能上市,给赵俊海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杨秀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2日至次年9月27日,杨秀玉与赵俊海以及黑龙江汇丰祥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公司)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赵俊海为了公司上市才收购杨秀玉的金矿和股权,而且杨秀玉在出让股权时明知该情况。但是杨秀玉却一直不提供财务账目,审计机构无法审计,使得公司不能上市。杨秀玉不提供财务账目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二条、《会计法》、《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杨秀玉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杨秀玉违约在先,赵俊海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二、原审判决对赵俊海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审理中,赵俊海以杨秀玉违约在先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杨秀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却以该反诉与杨秀玉的起诉不是同一个案由为由,驳回了反诉。这是错误的。三、杨秀玉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权。杨秀玉与赵俊海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果60日内无法协商解决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按照这一约定,杨秀玉应在2012年12月31日以后才具有起诉的权利。杨秀玉在该日期之前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四、原审判决认定赵俊海尚欠杨秀玉1000万元款项,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赵俊海实际只欠杨秀玉900万元。对其中相差的100万元,赵俊海之前已以他人名义付给了杨秀玉。杨秀玉提出的该款项不是以赵俊海名字付出故不应属于赵俊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是,赵俊海付出的其他三笔股权转让款也不是以其自身的名字付出,但杨秀玉对其属于赵俊海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而且,对上述100万元,杨秀玉一方在本案一审中称其系另一案件中他人对杨秀玉的欠款,且杨秀玉在该另一案件的起诉中已将该100万元扣除。但在本案二审中杨秀玉一方又称其在上述另一案件的起诉中没有将该100万元扣除。在杨秀玉一方明确认可其在上述另一案件的起诉中未扣除100万元时本案二审仍认定赵俊海欠杨秀玉1000万元,是错误的。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秀玉的起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秀玉负担。

被申请人杨秀玉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后,杨秀玉于同年10月10日已将持有的18%股权变更到赵俊海名下。此后杨秀玉不持有股权,双源公司也处于赵俊海等的管理之下,不存在杨秀玉持有公司财务账目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双源公司上市问题,也未将该公司上市作为赵俊海付款的前提条件。何况,赵俊海诉讼中也并未清楚表示是双源公司还是汇丰祥公司上市。公司上市问题与杨秀玉无关。二、赵俊海以杨秀玉未提供财务账目进而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该反诉内容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杨秀玉依照《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赵俊海支付价款,这一请求与反诉请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即使未将二诉合并审理,也不影响赵俊海的诉权。三、当事人的诉权是公法性质权利,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且,本案一审开庭是2013年2月1日,当时赵俊海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起诉时间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之问题没有关系。四、赵俊海所提到的相差的100万元,该款付款人为陈玉梅。该款是陈玉梅履行2010年12月27日杨秀玉与汇丰祥公司、陈玉梅签订的《关于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该款与本案无关。而且,杨秀玉在另案诉讼中也将该100万元款项从陈玉梅应付款中扣除,该另案已经下达判决书。故原审未将此100万元认定为赵俊海的付款并无不当。赵俊海所付的股权转让款,杨秀玉只出具了三张收条,共计170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赵俊海支付余下的1000万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法院应当驳回赵俊海的请求。

二审上诉人双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秀玉与赵俊海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杨秀玉向赵俊海提供双源公司财务账目是赵俊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所以,在杨秀玉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赵俊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情形下,赵俊海以杨秀玉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立。杨秀玉是否应当提供财务账目以及其未提供财务账目时的法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60日内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赵俊海也没有向杨秀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杨秀玉的起诉并无不当。因赵俊海与杨秀玉所争议的100万元款项的付款方名称不是赵俊海,赵俊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系其向杨秀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且,杨秀玉与他人发生的另案诉讼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杨秀玉在该诉讼中向他人主张款项的数额也属于杨秀玉自行决定的事项,该诉讼中杨秀玉所主张的数额在法律上并不决定本案中赵俊海向杨秀玉的实际付款数额。所以,赵俊海以杨秀玉在另案诉讼中起诉数额之调整来主张上述100万元款项系其向杨秀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赵俊海以杨秀玉违约在先且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对其提出反诉,在法院未合并审理的情形下赵俊海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赵俊海的反诉请求并未损害赵俊海的权利。赵俊海以原审未合并审理反诉为由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俊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俊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