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端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环界石油钻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环界石油钻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界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条件。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再审条件。四、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59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再审请求:一、依法裁定本案中止执行;二、撤销(2012)晋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环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迟延一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的违约事实,双方均认可,无争议。合同明确约定“付全款提货”,但申请人既未付全款,亦未提货。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货款导致被申请人延期2个月生产、交货。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日、9月26日两次书面传真通知申请人付余款提货。《询证函》和《关于解决新疆瑞泰钻杆合同的解决方案》两份证据一致证明合同总金额769.3万元,申请人欠货款3778592.80元。二、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这是申请人为再审而找借口。一、二审时,申请人没有提出所谓“伪证”之说,也没有要求鉴定。三、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真相。二审法院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到被申请人公司进一步核实情况,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本案的善后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瑞泰公司“预付10万订金,于2007年6月5日之前支付完成合同总金额的30%,付全款提货。”按照该合同,瑞泰公司应于2007年6月5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但其只付了10万元订金,延迟一个月才支付30%的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环界公司于2007年7月5日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始组织生产,但由于瑞泰公司的延迟付款,影响环界公司对原材料的采购及钻杆的加工生产等环节,因此延期交付钻杆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变更。2007年9月,环界公司将钻杆做内涂层并准备发货的情况函告瑞泰公司,瑞泰公司当时并未对环界公司延迟交货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当时瑞泰公司认可自身延迟付款行为以及环界公司相应延后交货是履行该合同的变更。 合同具有相对性,瑞泰公司不能将其与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5英寸G_105钻杆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归于环界公司,并要求其承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瑞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环界公司逾期生产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瑞泰公司在本案原审期间没有提出本案《询证函》等相关证据是伪造以及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的诉讼主张。《询证函》的主要内容与瑞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关于解决新疆瑞泰钻杆合同的解决方案》等书证的主要内容一致。瑞泰公司关于本案部分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所列明的主要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内容和瑞泰公司逾期付款等关键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赴环界公司调查取证并审查确定效力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根据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瑞泰公司应当依约“付全款提货”,即只有当买受人瑞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环界公司才履行交货义务。否则,环界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瑞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始终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全款提货”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