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11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11号39室。 法定代表人严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原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群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听证,纬群公司与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5)沪仲案字第107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070号裁决),裁决:一、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自2005年6月2日起解除;二、华宇公司向纬群公司支付《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项下拉丁湖滨休闲住宅区第一期合作开发项目第3、4号楼的应得款项9509300.85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0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华宇公司向纬群公司支付《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项下拉丁湖滨休闲住宅区第一期合作开发项目第1、2、5号楼的可得利益应得款项13240881.16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0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华宇公司向纬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用284089元,由纬群公司承担113635.6元,华宇公司承担170453.4元;六、本案造价咨询、司法鉴定费用679752元,由纬群公司承担339876元,华宇公司承担339876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华宇公司应支付款项,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给付纬群公司。 上述裁决生效后,华宇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纬群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13日,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应一共支付纬群公司2600万元,华宇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起每月支付纬群公司200万元(其中第一期付款在2010年12月18日支付,以后每月在28日前支付);就剩余的申请执行款2400万元,双方作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有一期逾期支付,则纬群公司有权要求恢复上海仲裁委员会第1070号裁决书的执行(每期履行期限宽限期十个工作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宗个人“对本案执行履行进行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7月5日,华宇公司已给付纬群公司1850万元。 2011年1月1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063号裁决),裁决:一、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对其中的7500000元(以下简写为750万元),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二、仲裁费99800元(已由华宇公司预缴),由华宇公司承担29940元;由纬群公司承担69860元,并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华宇公司;三、华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根据第1063号裁决,华宇公司向苏州中院提出,应该在执行第1070号裁决时扣除750万元,扣除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纬群公司不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述抵扣意见,双方发生争议。华宇公司致函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向华宇公司发出(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回函:“仲裁庭认为,该笔不予返还的款项,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与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合作开发款时进行抵扣”。 苏州中院查明:华宇公司与纬群公司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中加教育园”地块中相配套的房地产项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纬群公司负责销售进度的执行,且纬群公司已付的1100万元作为购买55%房子的定金,故纬群公司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通过销售房子,或其它来源付清所有房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纬群公司依据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即第1070号案件。因华宇公司在第1070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请求事项,超过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上海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但告知其可另案申请仲裁。华宇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依据上述同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第1063号裁决书认为,既然双方约定纬群公司支付的款项又是认购房屋的定金,则关于以交付定金的形式认购开发项目项下的房屋一节,双方理应同样认真遵守和切实履行。现纬群公司没有依约认购,且又未能提出合理拒绝之理由,对此纬群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可部分不予返还,并在与纬群公司结付合作开发应付款项时予以抵扣。华宇公司据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因第1063号裁决第一项无执行内容,故该执行案件在纬群公司履行了该裁决第二项,即支付仲裁费后结案。 苏州中院审查认为:华宇公司依据第1063号裁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第1063号裁决第二项后即结案,执行并未涉及第一项,故华宇公司依据第一项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苏州中院在执行第1070号裁决时扣除750万元合理。据此,苏州中院作出(2012)苏中执异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宇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的750万元,在该院执行的(2010)苏中执字第0175号案的执行标的中扣除,扣除时间为2005年6月2日。纬群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江苏高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第1063号裁决书中,裁决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对其中750万元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仲裁庭认为”部分认定,“纬群公司没有依约认购,且又未能提出合理拒绝之理由,对此纬群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可部分不予返还,并在与纬群公司结付合作开发应付款项时予以抵扣。”且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回函》亦明确此款可以进行抵扣。可见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第1063号裁决书中认定750万元可以予以抵扣,是因为纬群公司没有依约认购而应承担的责任,因而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互负债务,均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符合抵销的条件,故华宇公司请求在(2010)苏中执字第0175号案件执行款项中抵扣750万元,应予支持。依据生效的第1070号裁决书,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自2005年6月2日解除,华宇公司应支付纬群公司应得款项,纬群公司亦应承担没有依约认购的责任,华宇公司享有的抵销权已存在,故苏州中院认定扣除时间为2005年6月2日并无不当。因华宇公司撤回了除“要求确认750万元抵扣”的其他异议请求,在复议中对有关其他异议请求事项不予审查。苏州中院作出的(2012)苏中执异字第008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13年4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纬群公司的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