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作正,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岳县XX镇XX村XX组。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奚发亮,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XX镇XX村XXX号。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作正、奚发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临中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作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奚发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作正、奚发亮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李作正、奚发亮共谋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二人共同筹集毒资,并商定由李作正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由李作正或其弟弟李作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接取毒品后交给奚发亮,奚发亮负责将毒品运送至云南省祥云县交给李作正,李作正再将毒品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蒋中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售给他人。2011年9月至12月间,李作正、奚发亮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四次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作正让被告人奚发亮将150万元购毒资金从云南省祥云县带至云南省镇康县交给李作钊,再由李作钊支付给毒品上家。2012年1月13日,李作钊将所购毒品交给奚发亮,后二人将毒品藏匿在一油桶内,并雇佣拖车准备将油桶运往祥云县。2012年1月15日15时许,因拖车驾驶员拒绝运输嫌疑油桶,奚发亮遂雇佣一辆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SAXXXX)将藏有毒品的油桶从镇康县南伞镇二级公路硝厂沟岔路口运送至南伞镇“月月红”饭店旁。当日16时许,奚发亮前来南伞镇“月月红”饭店旁接取油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油桶内查获用黄色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包,净重28691克。2012年1月31日、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先后将李作正、李作钊、蒋中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奚发亮接取的油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人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李作钊、蒋中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作正、奚发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正、奚发亮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作正、奚发亮系本案毒品犯罪的出资者,李作正还具体负责毒品的购入与销售事宜,并纠集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奚发亮则负责将毒品从云南省镇康县运往云南省祥云县,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李作正、奚发亮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49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作正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奚发亮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国良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