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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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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仁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朱仁江,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宣威市XX乡XX村委会XX村XXX号。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仁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朱仁江,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宣威市XX乡XX村委会XX村XXX号。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仁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2)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仁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2)云高刑复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因被害人刘某甲(殁年40岁)、李某某(女,殁年40岁)夫妇反对女儿刘某乙与被告人朱仁江谈恋爱,朱仁江即怀恨在心。2006年3月11日23时许,朱仁江持一把长刀来到云南省通海县XX镇X组刘某甲、李某某租房处,尾随刘某甲进入厕所,持刀捅刺刘某甲头部、胸腹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刘某甲心脏破裂而死亡。朱仁江随后又进入租房内,持长刀捅刺李某某胸腹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李某某肝脏、胰腺、肾脏等重要器官严重受损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朱仁江逃离现场。2012年2月15日,朱仁江在河南省漯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长刀、从被告人朱仁江住处提取的球鞋、自行车等物证,证人刘某乙、陆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朱仁江球鞋、自行车上检见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某所留、在提取的长刀上检见的血迹为刘某甲、李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仁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仁江蓄谋报复杀人,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将二被害人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复字第393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仁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