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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孟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海水,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衡水金菱投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孟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海水,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广孟,该公司董事长。

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冀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调取了案件卷宗,并于2014年1月24日召集执行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变更饮食公司为被执行人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衡水市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诉衡水市糖酒总公司、衡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衡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衡水市糖酒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新华支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41万元;饮食总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新华支行向衡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衡水中院于2001年6月4日向衡水市糖酒总公司、饮食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08年4月25日,衡水中院宣告衡水市糖酒总公司破产。

2005年7月8日,新华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9年12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2012年6月5日,衡水中院作出(2001)衡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变更金菱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6月8日,衡水中院作出(2001)衡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变更饮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关于饮食总公司、饮食公司企业改制及债务承接相关情况。

2002年4月12日,河北省衡水市财政局向饮食总公司作出衡财(2002)5号《关于衡水饮食服务总公司改制内部职工整体买断国有资产的批复》:“一、同意你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造,由内部职工整体买断公司占有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经营性资产,承接全部债权债务。……三、公司改制后,饮食服务总公司企业法人地位撤销,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作为原企业的后继法人,承担饮食服务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2002年5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饮食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衡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职工买断资产组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一、同意你单位内部职工入股买断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改制组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实行股份制经营。二、公司改制后,原企业法人地位撤销。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作为原企业的后继法人,承担饮食服务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饮食总公司改制期间,衡水正财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饮食总公司的资产做了评估确认,饮食总公司负债共7927.67万元,不包括(2000)衡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中饮食总公司所负借款连带债务。

河北省衡水市商务局局长办公会议2010年5月10日专题研究了百惠商城等五家直属国有企业与金菱公司债权清偿事宜,并作出会议纪要:“一、由市商务局负责,与衡水金菱公司协商百惠商城等五家直属国有企业与衡水金菱公司所购华融公司债权(包括4723万元借款及利息)清偿事宜。二、经与衡水金菱公司协商,衡水金菱公司同意由五家企业打包偿还860万元,即解除五家企业欠衡水金菱公司4723万元借款及利息,五家企业与衡水金菱公司不再有债务关系。因衡水市食品公司和衡水市糖酒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不再参与偿还欠款,由衡水百惠商城、衡水家电交电采购供应站、衡水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三家企业共同打包偿还860万元,三家企业还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310万元、200万元。”河北省衡水市商务局又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2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述局长办公会议议定五家国有企业以860万元所偿还金菱公司4723万元债权中,包括“衡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为衡水市糖酒公司担保贷款680万元”,衡水百惠商城、衡水家电交电采购供应站、衡水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在偿还此欠款中,三个单位共计偿还1140万元,多偿还了280万元。为此,欠衡水金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均已全部偿还。”

饮食公司不服衡水中院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2001)衡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于2012年8月8日向衡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饮食总公司在改制资产评估确认的负债7927.6万元中,不包括为衡水市糖酒总公司的此笔担保贷款,饮食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

衡水中院经审查认为:饮食总公司以职工买断资产方式改制成饮食公司,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即改制前后饮食总公司和饮食公司系同一法人人格,法人出资者和性质、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衡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在《关于同意衡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职工买断资产组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规定:“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作为原企业的后继法人,承担饮食服务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故饮食总公司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由改制后饮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饮食总公司改制资产评估中,饮食总公司为衡水市糖酒总公司的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中,以至于饮食公司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饮食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金菱公司。饮食总公司改制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笔担保债务应属遗漏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这种界定不能用以对抗改制企业的债权人。故饮食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综上,衡水中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衡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饮食公司的执行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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