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187-1号 被执行人:唐竹亭。 被执行人:潘群利。 金松桃诉唐竹亭、潘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二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竹亭归还其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潘群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8年10月,金松桃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同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金松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仅归还了650余万元。金松桃多次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提出本案长期不能依法执结,请求将本案指定由江西省法院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案后,虽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封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系列执行措施,但至今未能依法执结。鉴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在高安市城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唐竹亭、潘群利一案中,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唐竹亭在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鸿宇城臻品公寓裙楼第五层及鸿宇城A5栋29层19、20、2l号房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为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执,同时便于首封法院依法统一处置已查封财产,本案应当移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金松桃关于本案指定江西省有关法院执行的申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二初字第0050号金松桃诉唐竹亭、潘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责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苏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