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迎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黄村农场。 法定代表人:肖荣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兰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5号自编A626房。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号白云大厦2311-2319房、第24层至26层。 负责人:周伙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迎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迎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黄村地块属于迎海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天宁公司不享有黄村地块任何权益,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回避重要事实及关键证据;4、二审判决对《申请书》的性质认定严重错误,对恢复执行的内容认定错误,说理部分严重不当;5、二审判决认定天宁公司善意取得,违背物权法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迎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宁公司承担。 天宁公司答辩称,1、天宁公司基于对生效裁定的信赖,合法善意取得涉案黄村地段用地权益,并且得到法院、国土部门及迎海公司的认可,天宁公司合法享有本案黄村地段用地权益;2、华融公司与奥伊尔公司已经向法院明确其转让标的包含执行案项下全部权利,未将黄村地段用地权益剔除,迎海公司仅以失误为由否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3、迎海公司从未取得黄村地段用地权益,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即使迎海公司存在损失,也非天宁公司造成,其已通过另案寻求救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客观公正,应驳回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融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告知奥伊尔公司转让债权不包括黄村地块土地权益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在债权转让公告中明确表示华融公司将其从南海工行受让债权全部转让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将华融公司与奥伊尔公司提交的《关于恢复执行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认定为双方订立的新合同错误;4、原审认定天宁公司受让涉案地块属善意取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追加奥伊尔公司为当事人而未追加。 本院认为,迎海公司虽然于2001年11月12日与华融公司订立《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地段用地权益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正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的函》中所述,“由于该地块尚处于《用地通知书》阶段,未办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手续,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予以过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亦因被国土部门退回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迎海公司虽然享有对华融公司的合同权利,但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关于涉案土地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华融公司向奥伊尔公司转让佛山终于(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时,虽然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的债权为三笔债权,但在华融公司与奥伊尔公司共同向佛山中院提交的《关于恢复执行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华融公司将包括涉案东圃黄村地段土地使用权在内抵债财产转让给奥伊尔公司。其后,在奥伊尔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御龙公司,御龙公司转让给点墨公司的过程中,均未明确将涉案东圃黄村地段土地使用权权益排除在外。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亦根据华融公司和奥伊尔公司在申请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和奥伊尔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御龙公司与点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裁定点墨公司为佛山中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及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天宁公司与点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为点墨公司依据佛山中院(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和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佛山中院据此作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国土部门也依据佛山中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天宁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天宁公司基于对华融公司与奥伊尔公司共同向佛山中院提交的《关于恢复执行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以及佛山中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的信赖,取得涉案黄村地块的土地权益,依据充分。原判决基于对天宁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认定天宁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无不当。迎海公司关于天宁公司不享有黄村地块任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迎海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有在其享有足以阻碍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时,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而根据本案的事实,迎海公司仅享有对于华融公司的合同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阻碍、对抗或者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迎海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迎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