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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建国、易建辉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58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建国,男,汉族,1951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清水塘中学4栋306室。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建辉,男,汉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58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国,男,汉族,1951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清水塘中学4栋306室。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建辉,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柏家塘小区61栋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凯,区长。

申请再审人建国、易建辉因其诉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易建国、易建辉主要诉称:涉案集体土地2001年收为国有,地上房屋2009年被拆,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房屋补偿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故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补偿标准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对被申请人职能部门2009年违法拆除的房屋按照2001年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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