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大众中路克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莫克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平,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克泽,定安县工商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兴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立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萍,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 负责人何日高,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省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冲,该行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海南省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以下简称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作出的(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行监字第9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平、莫克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曾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壮、钟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就定城人民北路东横街排水和路面建设工程与城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程款80.472万元,县政府同意在该县塔岭工业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补偿。1995年10月27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递交的《关于给人民北路东横街续建工程重新调整补偿用地问题的请示》,作出定府函(1995)117号《关于重新调整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补偿用地的批复》,决定在见龙路旁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重新调整10亩土地给城东公司。同年12月8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地局)给城东公司颁发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5)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将位于塔岭开发区东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随后城东公司与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12月28日,城东公司就出让所得6706平方米土地申请登记发证,但其填报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写明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1996年1月22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的申请和县土地局的审核,在城东公司缴纳土地登记费后,给该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号国土证)。此后,城东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办了水泥预制厂。2001年11月9日,城东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定安支行贷款,并在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原县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1月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土地闲置为由,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拟无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县政府并未实施无偿收地行为。2007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同年12月6日,县建设局(原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拆分为建设局、国土环境资源局)以海南省政府2007年1月27日已批准将城东公司受让的6706平方米综合公建用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为由,决定撤销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偿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该公司和定安支行于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没有参加听证。同年12月1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未填写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有关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导致错误登记发证为由,告知城东公司拟撤销第6号国土证。同年12月29日,县政府作出定府(2007)150号《关于撤销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50号撤证决定),撤销第6号国土证。城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涉讼土地是县政府1996年为抵偿工程款而补偿给城东公司并颁证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县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县政府112号通知决定按原抵偿价有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未考虑土地增值的因素,其收地行为显然是不适当的。县政府在作出112号通知前,没有提出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并存在先决定收回后举行听证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本案涉讼土地现已由县政府作为行政办公用地使用,撤销112号通知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故不宜判决撤销而应确认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土地用途。但土地登记申请书未载明土地用途并不是注销土地登记的法定事由。因此,县政府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填写土地用途为由撤销第6号国土证没有法律依据。但撤销该行为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150号撤证决定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县政府作出的112号通知违法。二、确认县政府作出的150号撤证决定违法。三、责令县政府对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城东公司自1996年1月取得争议土地后,未对该土地进行实质性的开发,只是在该土地上办了简易的水泥预制厂。2004年1月,县政府根据争议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事实,拟无偿收回争议土地。但为使城东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结合本案讼争土地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县政府行政办公用地的实际情况,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有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决定,其做法已经充分维护了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县政府作出的112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县政府作出的150号撤证决定是对112号通知有关事宜的完善,撤销第6号国土证并不意味着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其可依据112号通知就有偿收地具体方案与县政府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