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林国航,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榕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国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林国航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林国航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烤全鱼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T”型撬锁工具盗走一辆新大洲本田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失主高某甲发现后,即与被害人高某乙(殁年30岁)及练某某乘坐出租车追赶。在仓山区上三路福州市体育中心附近,高某甲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即使用遥控器关闭该车的电源。林国航见失主乘车赶到,便弃车往仓山区利民路逃跑。高某乙下车拦乘一辆摩托车继续追赶,高某甲、练某某亦下车步行追赶。高某乙追至利民路福州工业学校汽车实训基地附近将林国航擒获。林国航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高某乙胸部捅刺两刀,致高某乙心脏破裂死亡。随后赶到的高某甲、练某某夺下林国航所持刀具,并将林国航制服移交给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刀柄上沾有被告人林国航脱落细胞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林国航盗窃所用的“T”型撬锁工具、林国航作案时所穿并沾有被害人高某乙血迹的衣服、林国航遗留在现场的血迹、从证人高某甲处提取的被林国航盗走的电动自行车,证明林国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先后二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福州市第二医院120出车记录单及高某乙的门诊病历,证人高某甲、练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祝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国航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国航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高某乙擒获后,即持刀朝高某乙捅刺,致高某乙死亡,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林国航曾二次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36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国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代理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