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6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江创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南昌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桦,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耿玉龙,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家聪,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燕,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因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士豪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兰州市城关区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九州管委办)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创成公司诉称:金士豪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九州管委办和金士豪公司签订的《关于收回九州开发区17号地43.205亩土地的协议》无效存在严重错误。创成公司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善意取得。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金士豪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金士豪公司在争议发生前已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认定九州管委办和金士豪公司签订的《关于收回九州开发区17号地43.205亩土地的协议》无效,并进而否定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