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利山,曾用名赵立山,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原系德州市中粮面业临时雇用人员。199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利山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德中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利山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利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鲁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春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利山采取捂嘴掐颈、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先后奸淫幼女13起13人,其中既遂7起,未遂6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利山骑自行车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创业路原德州市锅炉厂(以下简称老锅炉厂)附近,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小学女生左某(被害人,时年9岁)骗至老锅炉厂院内草丛中,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奸淫了左某。 2、2008年3月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为由,将小学女生房某某(被害人,时年10岁)骗至德州市德城区七西农资批发市场西侧果品市场南侧一菜园内,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手段欲行奸淫,见附近有人经过,即逃离现场。 3、200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为由,将小学女生丁某某(被害人,时年10岁)骗至德州市德城区七东村村委会南一玉米地内,采取捂嘴掐颈、言语威胁手段欲行奸淫,听见附近传来手机铃声,即逃离现场。 4、2010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为由,将小学女生滕某某(被害人,时年8岁)骗至德州市德城区七西村村南(原德州市精神病院南)原德州市第二水厂北一废弃院内平房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奸淫了滕某某。 5、2010年9、10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为由,将小学女生齐某某(被害人,时年10岁)骗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通力路原魏庄村村委会南侧草丛中,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手段欲行奸淫,因齐某某哭闹,赵利山唯恐罪行败露逃离现场。 6、2010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初中女生邹某某(被害人,时年12岁)骗至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百货站宿舍楼西侧一平房西夹缝内,采取掐颈、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奸淫了邹某某。 7、2010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利山持刀将小学女生佟某某(被害人,时年11岁)挟持至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小于庄北侧芦苇地内,采取掐颈、言语威胁手段欲行奸淫,因故未得逞。 8、2010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小学女生邢某某(被害人,时年11岁)骗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村西京杭运河东大堤一泵房处,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掐颈等手段,强行奸淫了邢某某。 9、2011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初中女生李某(被害人,时年12岁)骗至德州市国棉厂厂区院内西门南侧垃圾场土堆中央一坑内,采取掐颈、持砖头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奸淫了李某。 10、2011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小学女生王某甲(被害人,时年8岁)骗至德州市德城区七东村南侧漳卫新河北大堤一废弃养鸡场小屋内,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奸淫了王某甲。 11、2011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小学女生孟某某(被害人,时年11岁)骗至德州市德城区于官屯大桥西侧七东村大堤废弃养鸡场东南角平房内,采取捂嘴掐颈、持刀威胁手段欲行奸淫,因故未得逞。 12、2011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小学女生李某甲(被害人,时年10岁)骗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机床二厂宿舍院7号楼南侧一废弃平房内,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手段欲行奸淫,因故未得逞。 13、2011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利山以问路、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小学女生李某乙(被害人,时年8岁)骗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九龙湾公园西侧预沉池池底,采取掐颈、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奸淫了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李某甲被强奸的现场土块上及被害人邢某某运动裤上提取的被告人赵利山遗留的精斑、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邢某某的血迹、秋裤、旅游鞋、从被害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强奸的现场提取的与赵利山所穿鞋子花纹种类一致的鞋印、从赵利山家提取的迷彩服、自行车等,医院门诊病历、赵利山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索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房某某、丁某某、滕某某、齐某某、邹某某、佟某某、邢某某、李某、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DNA鉴定意见、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利山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山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赵利山采取持刀威胁、捂嘴掐颈、言语恐吓等手段,强奸作案13起,强奸13人,被害人均为12周岁以下的幼女,其中既遂7人、未遂6人,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全感,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虽能坦白认罪,部分强奸犯罪系未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二终字第48号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赵利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碧芳 代理审判员 严 捷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长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