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473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湖南湘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长远·华樟名府4-005房。 法定代表人:谢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刘劲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 法定代表人:陈鲁青,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开建,该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登科,该委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湖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长远·华樟名府516房。 法定代表人:任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江,该公司控股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黄黎,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430号4栋2门604房。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辉灿,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凤一村71栋3门501房。 湖南湘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旗公司)、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湖南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湘旗公司、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称,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已抵押给黄黎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判决撤销涉案湘旗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侵害了他人善意取得的他项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争议是房屋产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后,才能启动行政案件的审理,或两个案件一并审理。生效行政判决是在民事判决前作出,违反了民事优先或一并审理的原则。长远公司已撤回其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诉湘旗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意味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长远公司与湘旗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的效力问题未进行审查。而生效行政判决亦未对长远公司与湘旗公司购买房屋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表态。决定本案房屋转让是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不清。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案标的物已为原审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权。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能撤销不能确认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