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黎光彦,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光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光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黎光彦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黎光彦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和复核,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黎光彦撤回上诉,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黎光彦因经济拮据而产生抢劫之念。2012年12月5日20时许,黎光彦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骗租了被害人丁某某(殁年34岁)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型汽车。当行至温岭市大溪镇梅安村剑峰山牌坊附近转弯处路段时,黎光彦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割、刺丁某某颈部、胸部等处,致丁某某两侧颈动静脉断裂、肺、肝破裂,失血死亡。黎光彦劫得丁某某联想P70手机一只(价值260元)、现金80元、驾驶证及一张银行卡后,将丁某某的尸体抛弃在现场路基下的树林里,又驾驶丁某某的车辆至温岭市太湖水库东南侧水库坝头边丢弃,并点燃驾驶室一侧座垫致车辆损失2245元,企图烧毁车辆灭迹。后黎光彦持丁某某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支行山市营业点的ATM机上试图取款未果,即潜逃至外地。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丁某某的血迹、皮鞋和沾有丁某某血迹的作案凶器折叠刀、汽车座垫套,提取的被遗弃的丁某某的小型汽车及从该车上提取的被告人黎光彦所留的血指纹、丁某某的血迹等,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记录,证人鲍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某、冯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黎光彦辨认现场提取的折叠刀的笔录,记录车辆行驶情况的监控录像和截图,记录黎光彦持丁某某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操作情况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光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光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黎光彦经预谋后抢劫作案,骗租被害人丁某某的车辆,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死丁某某后,劫取丁某某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并抛尸、焚烧车辆,又持劫得的银行卡取款未果,后潜逃外地,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79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黎光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许常海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