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6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奥威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城南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窝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胡梦其,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海南奥威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海南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奥威斯公司诉称:一、二审在文昌市政府未举证证明被诉颁证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则,审判程序违法,且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审判决认为土地转让事实及其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这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2010)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自相矛盾,该判决对相同问题却认为文昌市政府“举证无法印证该土地转让行为的存在”,并判决撤销给奥威斯公司的颁证。《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本案华虹公司提交的(2010)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撤销奥威斯公司土地证,但并未同时判决恢复给华虹公司的颁证,该恢复颁证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奥威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一审法院法官调取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及转让土地税费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土地转让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2012)琼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2)琼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再审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撤销文昌市政府向华虹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查认为,(2010)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撤销文昌市政府给奥威斯公司的颁证,并未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确认,文昌市政府依据该判决给华虹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确认涉案土地转让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仍以相关转让事实及其合法有效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琼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