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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英因与王明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新。 上诉人雷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新。

上诉人雷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1月1日,王明新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雷英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雷英转让吼西煤矿20%的股权,王明新筹集资金对煤矿进行技改并保证达到试生产条件等。后因当地政府发文要求关闭该煤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1536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技改奖补资金3389.56万元归王明新所有,雷英给付封闭煤矿工程款补偿18.2万元。

雷英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明新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吉林省白山市,但其经常居住在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四川省居住,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的案件行使级别管辖的起点为1亿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为5000多万元,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被告雷英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明新自2012年4月起与雷英合伙开办煤矿时居住在四川省叙永县吼西煤矿,至该矿关闭即离开四川省。一审原告王明新向该院提交了吉林省白山市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当地。虽然两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有矛盾之处,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明新至其起诉时已离开四川省,回到原籍居住的事实。这一事实表明王明新早已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其住所地就是吉林省白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内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当事人一方为四川省外的公民,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凡当事人一方为四川省外的案件,且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雷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雷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雷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明新至起诉时已离开四川省,回到原藉居住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明新的户藉所在地白山市公安机关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当地,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系虚假证据,且与四川当地公安机关、煤矿安监行政管理机关、当地村组和乡政府的证明明显矛盾。按照股东王明新、雷英共同与叙永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关闭煤矿后,股东和煤矿方面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完成。二、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告故意夸大诉讼请求、抬高审级的事实未予审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王明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制定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确定某一具体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依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等因素。该管辖标准在衡量一方当事人是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时采取的是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表述,并没有涉及到该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该管辖标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相比,并不限于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包括作为原告的一方当事人。该管辖标准虽然没有对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而适当提高一方当事人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案件的审级的立法目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管辖标准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扩充解释为包括“经常居住地”的情形。也就是说,级别管辖标准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情形亦应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情形。本案中,王明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雷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明新一直居住在四川省泸州市,应当以四川省泸州市吼西煤矿的所在地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雷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叙永县分水镇派出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王明新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与雷英在分水镇终南村八社合伙开办叙永县吼西煤矿,其期间一直在吼西煤矿居住。直至煤矿关闭2013年11月才离开煤矿”。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王明新系2013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目的在于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正是基于该立法目的,才规定了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当连续计算到起诉时,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开展过程中能够就近参加诉讼活动。而雷英所举叙永县分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在王明新提起诉讼的前后,其已经离开了一审法院辖区,回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事实。如果再以该煤矿所在地作为王明新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从王明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看,包括了“返还股权转让款1536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技改奖补资金3389.56万元归王明新所有,雷英给付封闭煤矿工程款补偿18.2万元”等内容,王明新为此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关闭该煤矿的协议等证据材料。除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为规避级别管辖而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一般应以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一般不予审查。因此雷英所提一审裁定对于王明新故意夸大诉讼请求、抬高审级的事实未予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