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行监字第164-2号 申诉人(一审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 法定代表人刘怀文,矿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 法定代表人何俊福,乡长。 申诉人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以下简称联办矿)因诉被申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原团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乡政府)侵犯企业自主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联办矿申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移交表未经双方核实与事实不符。移交表上“监交人”签字的是当时团结乡乡长“奥森”、“移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公司出纳“许生泉”、“接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公司会计“吴勋”。再审判决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原矿长刘怀文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应当将联办矿交由申诉人生产经营,但并未履行。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团结乡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18361.97元;团结乡政府返还联办矿或折价赔偿。 本院经复查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系根据《调查情况》所确认的联办矿损失数额认定赔偿数额,而该《调查情况》是酒泉地区赴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产权纠纷调查组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材料,且附有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刘怀文承包经营石棉矿的条件,但所附条件并未兑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相关损失数额的认可,亦不应作为行政赔偿判决的根据。原审生效判决以《调查情况》作为认定联办矿损失数额的证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主要事实不清,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