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南大街银基房地产2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央西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邓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