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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楠陵水贸易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11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琪楠陵水贸易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县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康钧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曹海宁,北京市天驰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11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琪楠陵水贸易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县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康钧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曹海宁,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岛陵水县椰林南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主任。

琪楠陵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琪楠公司)因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无偿收回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琼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3年7月30日,琪楠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被申诉人变更为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行试验区管委会)。2013年8月6日,陵水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地行政管理职权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涉案土地现由先行实验区管委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陵水县政府对涉案土地已无行政管理权限。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合议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琪楠公司申诉称:为涉案土地提供开发的基础条件是陵水县政府的义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土地出让合同出让的是生地且未约定政府负有相关义务为由,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合法,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性质为旅游用地,但被申诉人始终没有提供经批准的涉案土地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且土地上至今仍存在大量坟地。因此造成土地闲置二年以上是政府责任导致,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被申诉人未能提供经批准的涉案土地的项目规划,且涉案土地上尚存部分应当由政府依法清理的清末以来的坟墓,至今不具备动工开发的基础条件,造成涉案土地未能如期开发长期闲置,存在政府方面原因。被诉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