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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校与曲阳县国家税务局行政扣押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46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校,男,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孝木乡李家洼村。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46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校,男,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孝木乡李家洼村。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云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保全,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秀实,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杨军校因诉被申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曲阳县国税局)行政扣押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行决字第9号终结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1日,曲阳县国税局在税收检查中,作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记录》,确认杨军校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缴增值税款17215.58元、滞纳金7299.41元,共计24514.99元。并分别于8月1日、3日、5日向杨军校发出第1次、第2次、第3次《催缴税款罚款通知书》,限8月2日、4日、6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杨军校在期限内未予缴纳。1998年11月8日,曲阳县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作出(98)国税03号查封(扣押)证,将杨军校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及23吨煤扣押。后杨军校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查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曲阳县国家税务局(98)国税字第03号查封(扣押)证。2000年6月9日曲阳县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杨军校不服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曲阳县国税局依据法律确认杨军校为纳税义务人正确,所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军校所诉只收取运费,不赚取差价;购煤款由托运人支付给煤矿及未收到《催缴税款通知书》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所诉超值扣押一事,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维持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杨军校在申诉状及听证中主张:本人运输煤炭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曲阳县国税局征税是在与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打击报复。对本人车辆和货物是先扣押后算税。在扣押前,落款日期为1998年8月1日的《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记录》以及落款日期分别为同年8月1日、8月3日、8月5日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催缴税款罚款通知书》从未向本人送达,本人也不知道此事,系曲阳县国税局事后补办。所扣押车辆系前一年花14万多元新购,曲阳县国税局为24514.99元税款及滞纳金即扣押价值远超过的车辆和煤炭,属超值扣押。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审查明显违法。

被申诉人曲阳县国税局辩称:杨军校既运输煤炭也存在销售煤炭行为,系混合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记录》和相关《催缴税款罚款通知书》均送达,但其本人拒绝签收。扣押的车辆和货物价值,虽超过税款及滞纳金,但系考虑拍卖、保管等费用,且大体相当。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税款,应平等对待纳税义务人,不偏私、不歧视,不得受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合理适当,符合比例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曲阳县国税局为执行24514.99元增值税款和滞纳金,强制扣押了杨军校正在营运中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及随车煤炭23吨,长期未依法处理。该强制扣押措施是否适当、扣押的货物价值与应纳税款是否相当,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超值扣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