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行监字第61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奥威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城南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窝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胡梦其,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申请再审人海南奥威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因被申请人海南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诉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奥威斯公司诉称:本案诉讼标的已为(2008)琼行终字第168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华虹公司的起诉。即使本案可诉,也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文昌市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及中房集团自贡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土地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本应告知华虹公司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诉讼结案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审判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并不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予以备案。本案税收核定登记书以及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原件,在奥威斯公司诉文昌市政府向华虹公司颁发国土证案件中,已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找到,一系列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客观存在。请求撤销(2010)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维持(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以文昌市政府和奥威斯公司未提供作为颁证主要依据的土地转让合同及税收核定登记书原件、举证无法印证土地转让行为的存在为由,撤销文昌市政府给奥威斯公司的颁证,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