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口。 负责人:弓中兴,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闫垌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郭月平,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