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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鑫林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团、李林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化县鑫林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鸿雁,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化县鑫林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鸿雁,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三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峰,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颖,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团。

一审第三人:李林。

再审申请人隆化县鑫林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三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团、李林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林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鑫林源公司与三维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河北省隆化县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协议》后,鑫林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将探矿权证办理到名下,于2009年5月12日、25日以书面形式要求三维公司履行以1000万元购买鑫林源公司70%股权的约定义务。但三维公司在未进行勘查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5日发出一份《关于对隆化县大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矿权处置的答复》,表示放弃合作开发,后又以书面形式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并于2010年3月2日在中国矿业报上单方面刊登了转让、合作杨树沟矿的广告,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三维公司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二)转让鑫林源公司股权的是其股东李团与李林,并非鑫林源公司。且该股权转让发生在三维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近一年半后。因此,二审判决鑫林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鑫林源公司申请再审。

三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定性准确,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鑫林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三维公司与鑫林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意向书》,以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河北省隆化县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意向书》约定,鑫林源公司取得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后,三维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收购鑫林源公司70%的股权,双方合作开发杨树沟银多金属矿。对此,《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河北省隆化县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协议》进一步约定鑫林源公司领到合法的探矿权证书后,三维公司经详查认为该矿区适合自身开发时,拟通过两种方式转入开发,第一种方式为其得到上级机关批准投资开发的批复后,按上述《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意向书》执行,第二种方式为如果未得到上级机关批准投资开发的批复,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投资开发;三维公司经详查认为该矿区不适合自身开发时,双方对探矿权共同寻找买家转让。可见,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三维公司经详查认为该矿不适合自身开发。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鑫林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取得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但三维公司经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详查,认为该矿规模较小,不适合自身开发。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三维公司未履行收购鑫林源公司股权的义务,于2010年3月2日在中国矿业报上刊登转让广告,以书面形式通知鑫林源公司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正确。鑫林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三维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鑫林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上述,《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河北省隆化县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协议》系因三维公司经详查认为杨树沟银多金属矿区域不适合自身开发而解除。且从鑫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李团与李林于2011年将鑫林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系发生在三维公司表示放弃合作开发之后。因此,鑫林源公司亦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鑫林源公司构成违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股权转让实际系鑫林源公司将杨树沟银多金属矿区域探矿权变相转让给他人,根据《关于联合勘查开发河北省隆化县杨树沟银多金属矿的协议》,鑫林源公司与三维公司约定该区域探矿权转让给他人的最低价格为1000万元;当转让价格达到1000万元时,鑫林源公司同意支付三维公司前期投入320万元,三维公司同意余款为鑫林源公司所有;当转让价格超过1000万元时,超出部分按照3:7比例分享收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二审判决鑫林源公司给付三维公司前期投入320万元正确。鑫林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鑫林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隆化县鑫林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