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会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戴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工期220天,盐城二建应于2005年11月28日竣工,每延误一天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盐城二建延误388天,按约应支付违约金194万元。二审酌定盐城二建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判决其支付违约金71万元,于法无据。2、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后,盐城二建于2007年4月30日才移交房屋,非法占用120天,按每日支付5000元约定,应赔偿损失60万元。对此,二审判决未予以认定错误。3、盐城二建应支付违约金194万元,超过新星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二审判决新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新星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盐城二建应承担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20天,因盐城二建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履行中,盐城二建于2005年5月2日开工,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实际施工598天,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378天。对此,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一定程度上与新星公司多次变更工程项目具有直接关系。甚至到2006年3月10日,新星公司才对工程采暖方式确定由柱式改为地暖。因此,以合同约定的220天工期作为认定盐城二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依据,已不客观,而双方又未明确延长多少工期。这种情况下,二审酌情认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长至2006年7月31日,实际将约定的220天工期延长236天,确定盐城二建延误工期142天,判决其向新星公司支付违约金71万元(5000元×142天),并无不当。新星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盐城二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94万元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盐城二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后,即使盐城二建于2007年4月30日才移交房屋钥匙,但新星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产生多少损失,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新星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之约定,盐城二建应赔偿损失60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3、关于新星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新星公司拖欠盐城二建工程款1282712.79元。因此,二审判决新星公司支付盐城二建工程款1282712.79元,及该款从2006年12月26日始至2008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并无不当。新星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石县新星矿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