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索斐娅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索斐娅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索斐娅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索斐娅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履行两份《购销合同》中,食品公司并未违约,且继续履行对双方有利。二审认定食品公司违约,判决解除两份《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食品公司共发货2284.51吨,对其中130.226吨货物,食品公司根据投资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二审判决认定食品公司实际未发货错误。此外,投资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1年7月18日以存放在食品公司库房内价值215.02万元的400吨存货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王子贞借款2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投资公司错误。(三)食品公司已发货物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为13303726.44元。二审判决按发票记载的单价,认定价款为11940818.7元错误。(四)为保证投资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货物的及时出口,食品公司按要求定做了价值325.31万元的商标、纸箱、空罐和原材料。对此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食品公司申请再审。 投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驳回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食品公司是否违约以及两份《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食品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食品公司收到500万元预付款的同时,须确保向投资公司提供价款合计11758828元的番茄酱罐头,待投资公司全部货物销售完并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后与食品公司结清余款;于2010年8月20日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依据食品公司生产进度所需的资金要求,逐笔支付货款,食品公司须确保向投资公司提供价款合计19350000元的番茄酱罐头。履行中,投资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前共支付19160000元货款,食品公司在2011年11月前共交付价值11152291.25元的番茄酱罐头。除退还970380元,对投资公司剩余7037328.75元预付款,食品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之日2012年9月18日仍未交付相应番茄酱罐头。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食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正确。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并未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食品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相应番茄酱罐头的义务,致使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全部实现。因此,二审依据投资公司的诉请,判决解除两份《购销合同》正确。食品公司申请再审不应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食品公司已供货物数量的问题。 首先,从食品公司开具的127张增值税发票来看,记载各种规格型号番茄酱罐头总计2284.51吨。对其中食品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130.226吨番茄酱罐头,投资公司否认实际收到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该130.226吨番茄酱罐头的事实,二审判决将之从上述127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2284.51吨总数中扣除,并无不当。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已交付该130.226吨货物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投资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1年7月18日向案外人王子贞借款200万元。为此,投资公司与王子贞约定以食品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400吨番茄酱存货作为抵押物。对此,并无证据显示食品公司当时与投资公司约定视为双方交付了该400吨番茄酱存货,亦无证据显示王子贞对该400吨番茄酱存货实现了抵押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400吨番茄酱存货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投资公司正确。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已转移给投资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食品公司已供货物单价的问题。从两份《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对各种规格型号番茄酱罐头的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份《购销合同》进一步约定合同单价可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调整。履行中,从食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记载的各种规格型号番茄酱罐头单价与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有所不同。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据此,二审判决按照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认定食品公司已供各种规格型号番茄酱罐头的价款正确。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投资公司应否赔偿食品公司定做商标、纸箱、空罐和原材料等损失的问题。由于两份《购销合同》系因食品公司迟延履行交付相应番茄酱罐头义务而解除,故其向他人定作的商标、纸箱、空罐和采购的原材料即使系为履行本案《购销合同》而准备,二审判决认定相关损失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担,亦无不当。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索斐娅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