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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与河南盛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祥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同银,该医院副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州市中原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祥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同银,该医院副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盛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秋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江,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中原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原区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盛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医院申请再审称:(一)首先,根据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人代表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双方约定5号楼临街1-3层为安置范围。对该份《回迁协议》,华亚公司所盖印章是否其与盛润公司共管印章,中原区医院并不知道,但系在中原区拆迁办见证下签订,华亚公司予以确认,应予采纳。其次,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人代表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回迁协议》,所盖华亚公司印章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印章,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盛润公司受让的5号楼裙房为中原区医院的回迁安置房。此外,根据盛润公司与8家被拆迁人于2006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盛润公司未支付房屋回购款、过渡费之前,5号楼裙房的产权归回购单位所有,充分说明5号楼裙房是中原区医院的回迁安置房,同时充分证明盛润公司受让了对中原区医院的回迁安置义务。(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华亚广场项目由一期和二期工程组成,一期工程早在2000年以前由华亚公司建设完毕,二期工程具有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一期工程并无关联。华亚公司将二期工程整体转让给盛润公司,不存在部分转让,盛润公司对中原区医院应当承担补偿安置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盛润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原区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盛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华亚公司在2004年10月28日明确说明一期裙房是回迁安置用房,盛润公司受让的5号楼裙房是定向开发的整体商业用房,不是回迁安置用房。中原区医院提供的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系华亚公司与个别被拆迁人串通伪造的假协议。中原区医院提交的2006年8月14日《回迁协议》,不属新证据。2006年9月8日盛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5号楼裙房为回迁安置用房,仅约定为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回购资金,盛润公司用5号楼裙房提供回购担保。中原区医院一审诉请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同安置回迁房,并未诉请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现要求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超出诉讼请求。(二)华亚广场是一个整体开发项目,分为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及裙房,二期5号楼及裙房等工程。可见,华亚公司将二期5号楼及裙房工程转让给盛润公司,系部分转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盛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中原区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归纳双方当事人意见,争议焦点为中原区医院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约定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以及盛润公司对中原区医院应否承担补偿安置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中原区医院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约定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的问题。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亚公司于1998年与中原区医院等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开发建设华亚广场项目。按照规划,该项目包括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以及与2号楼、3号楼相连的裙房,二期5号楼及其裙房等工程。中原区医院原被拆除的房屋占地处于5号楼裙房工程范围内,但其与华亚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签定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中原区医院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该《协议书》虽约定华亚公司对中原区医院实行就地安置,但亦约定中原区医院经营须服从华亚公司统一布局,不得在安置房内开设医院。而从华亚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向中原区信访稳定联席办公室报送的《关于回迁安置等问题的报告》来看,华亚公司布局与2号楼、3号楼相连的裙房是中原区医院等32家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对此,一定程度上说明《协议书》约定的就地安置在签订当时尚未特定为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而是在整个华亚广场范围内安置。

首先,中原区医院提供一份郑糖西苑副食品商场以32家被拆迁人代表名义,与华亚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从该《回迁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5号楼裙房为32家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经审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华亚广场项目,合作期间华亚公司将其印章交与盛润公司共管。华亚公司亦表示其于2005年将自己的印章交与盛润公司共管。至2006年9月4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因此,上述《回迁协议》如果真实于2006年8月8日签订,则其上加盖的华亚公司印章应当为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印章。但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华亚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上述《回迁协议》上加盖的华亚公司印章不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印章,一定程度上令人怀疑该《回迁协议》落款日期的真实性。目前,无法排除该《回迁协议》系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在解除合作后,即2006年9月4日以后签订的可能。而此前,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5号楼及裙房工程转让给盛润公司开发建设。可见,上述《回迁协议》无法证明华亚公司在转让5号楼及裙房工程前,就已经约定中原区医院将来在5号楼裙房内安置。在5号楼及裙房工程转让给盛润公司开发建设后,华亚公司已无权处分。因此,该《回迁协议》对盛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原区医院申请再审提出应予采纳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