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贺志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长青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志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清。 委托代理人:肖平康,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志元、娄底市长青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房地产公司)、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文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文清以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为一审被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文清诉称:其与贺志元为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的股东,因贺志元使用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退出长青房地产公司。但其后发现,作为退股主要依据的《资产费用表》存在重大差错,一审被告应退还的收益等等合计应为5347万元,故请求一审法院:一、依法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为:退股人股本金、投资款和应得收益总计5747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履行变更后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920万元、原告应得收益382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共计534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开庭前,一审被告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及长青物业公司提出反诉,称: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文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刘文清购房款总计11596560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刘文清债务予等额冲抵形式支付。根据《股东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贺志元已支付刘文清股本金和投资款12508000元,其中288万元为两家公司的股本金,其余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返还的投资款,长青房地产公司已还清了原债务,故刘文清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刘文清在任职期间拖欠长青物业公司借款10万元未清偿。另根据《股东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刘文清应向贺志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因刘文清起诉申请证据保全,查封了两公司的财务档案资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两公司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文清向贺志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文清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文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刘文清提交的起诉状和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内容看,刘文清以其和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起诉,而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反诉状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文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贺志元与刘文清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与刘文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以及长青物业公司与刘文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对刘文清提起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和“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l0万元”的请求,与刘文清提起的本诉不符合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要求,该三项请求不能作为反诉受理。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对此可另行起诉。裁定对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贺志元、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刘文清支付购房款1159.656万元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刘文清作为两公司的股东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的商铺未支付购房款,约定由原拖欠的债务抵房款。《股东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贺志元共向刘文清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1250.8万元,其中288万元为两家公司的股本金,其余962.8万元为投资款退回,实际是贺志元代表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文清退回了投资款,至此,长青房地产公司不拖欠刘文清任何债务,刘文清所购房屋的房款也没有任何债务可冲抵,其理应支付购房款。该笔购房款应支付是因为签订《股东退股协议》而产生,同时《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二、反诉请求第三项请求判令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和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与本诉有直接的牵连。该请求虽然是损害赔偿,与本诉股权转让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但损害赔偿是因本诉的诉讼保全引发,因此,该反诉请求与本诉有直接的牵连。三、反诉请求第四项请求判令刘文清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与本诉亦有牵连。该款系因刘文清在任公司股东期间发生的借款,现刘文清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两者有牵连,可以合并、抵销本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其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文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妥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均与股权转让合同不相同,更无牵连,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上诉人违法提起反诉的目的不正当,其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妨碍案件的正常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应否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文清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文清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志元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文清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文清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