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